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良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即將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0號磚瓦平房拆除,並於該處重行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違章建物,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經濟狀況尚可、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3號被 告 黃秀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良明知坐落在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未經許可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竟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許僱工拆除前開建築物,委請馮金權在原址重行建築,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7月31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黃秀良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於10 2年9月10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再次制止被告施工,黃秀良知悉後亦不遵從。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2年10月22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違建建築物為RC造、高度12公尺、面積12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百分之75,現場仍繼續施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於102年10月23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函報宜蘭縣政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本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秀良之供述㈡證人馮金權之證詞。
㈢證人即時任礁溪鄉公所工務課違章建築查報員余林港之證詞。
㈣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
㈤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7月31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A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含違建查報單附圖及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31日礁鄉工字第0000 000000B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
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9月10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A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含違建查報單附圖及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102年9月10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
㈦宜蘭縣政府102年9月14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
㈧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10月23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含違建查報單附圖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王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