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第142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7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1號、102年度易字第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林立偉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月22日晚間7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提撥管2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偉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
(四)扣案之提撥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五)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係被告於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賸餘之殘渣,此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中提撥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供於103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有用供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