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鉅
李志賢林吳寶月游明泓林秋波李光雄張政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吳寶月、游明泓、李光雄、張政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曾永鉅、李志賢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林秋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永鉅、李志賢、林吳寶月、游明泓、林秋波、李光雄及張政雄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4時許起,陸續進入宜蘭縣○○鄉○○路○○○巷○○號「福關宮」土地公廟旁倉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之天九牌1副(32支)及骰子3顆為賭博之器具,其賭法為每人輪流做莊,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每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或200元不等,共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倉庫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永鉅、李志賢、林秋波、林吳寶月、游明泓、李光雄、張政雄於警、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鄭文進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臨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曾永鉅、李志賢、林秋波、林吳寶月、游明泓、李光雄及張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查被告林秋波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賭博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游明泓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光雄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吳寶月、被告張政雄前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曾永鉅、李志賢、林秋波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稽,被告林吳寶月、張政雄又再犯本件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輸贏之數額不多,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賭資130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