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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號被 告 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

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及前開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及7月共2罪,經與前開傷害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上易第65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共3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㈡詎陳文成猶不知悔改,宣稱陳劉鎮先前雇用其販賣漁獲卻未

給付工資,於103年1月5日上午8、9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文昌廟內,見陳劉鎮於該處吃米粉羹,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用腳踢等方式毆打陳劉鎮,致陳劉鎮受有頭部右上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左大腿上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劉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及前開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及7月共2罪,經與前開傷害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上易第65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共3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文成因自認陳劉鎮積欠其工資而對陳劉鎮傷害,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至今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