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游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游瑞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游瑞貞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用途為店鋪、住宅之建物(建號:宜蘭縣○○鎮○○段○○○○號、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原建築核准為四層、面積共261.99平方公尺),明知上述建物未經許可不得增建,竟自102年9月間取得該建物時起至103年1月21日前間之某時起,在上址1樓後側、3樓頂前後、4樓豎立鋼筋增建高約12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為宜蘭縣政府查知上情,先後於103年1月21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於103年2月7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藍游瑞貞先後於知悉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後均仍未經許可執意繼續施工,直至宜蘭縣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派員再次至現場複勘,發現仍有繼續施工而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游瑞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技工朱治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公告照片4 張、違章建築照片8 張。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上址建物後側增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違章建物面積高達約150平方公尺,已逾原建築面積一半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為圖一己之利而漠視建築法規維護公共安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查緝後仍不願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已成立刑事犯罪,惟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當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