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怡明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的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冬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巧平,佯稱其為葉巧平之友人羅亞菲,以羅亞菲名義向葉巧平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葉巧平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依其指示到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張景怡前揭冬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3月26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月雲,佯稱其為雅虎購物網站專員,以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將會從其帳戶分12期扣款,蘇月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其指示在ATM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後,將29,989元匯入張景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葉巧平、蘇月雲查覺有異,始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巧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怡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申辦郵局帳戶是存款用,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是保險費用要扣款,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有時放在包包,有時放在家裡,大部分放在包包,另我會在提款卡套子內放我的密碼,是直到社會局打電話給我說每月小孩補助款匯不進去,我打電話去郵局,郵局跟我說帳戶被警示了,我才發現我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才馬上去報案,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是103年2月28日金額2713元、華南銀行帳戶是102年12月10日金額1867元,之後就不是我使用的云云(見偵卷第6-8頁、第101-103頁)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告訴人葉巧平、被害人蘇月雲於前揭時間分別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巧平、被害人蘇月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葉巧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蘇月雲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被告冬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華羅存字第304號暨其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解。惟查: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稽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每月均有多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舉,且為被告領取社會福利機關每月月底給付匯入之育兒津貼、扣款繳付每月21日壽險保費2713元之帳戶;又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每月均需扣款繳付友邦人壽款項1867元及華南銀行不固定款項;則依被告前揭辯解及前揭帳戶交易資料互核以觀,被告既辯稱係於103年3月底始因社會福利機關通知無法匯入育兒津貼一事而向郵局詢問並報警處理云云,則被告當於103年2月28日後至103年3月底間,均無發現其郵局帳戶遺失,然依被告使用該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既係用於每月繳付保險費用,且其中郵局帳戶每月均有數次之提領,豈有可能於此一個月時間均無發覺其提款卡、存摺遺失?⑵再者,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內容,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及 2月之壽險保費即均因帳戶內無足夠金額而未如能期扣款繳納,延至103年2月28日社會福利機關匯入育兒津貼始有足夠金額得以扣款繳納該二期之壽險保費,且於103年3月5日提款卡提款2000元後直至告訴人葉巧平匯入10萬元前,該帳戶內僅餘363元;另稽之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每月均需扣款繳付友邦人壽款項1867元及華南銀行不固定款項,於每月扣繳後均所剩無幾,然於102年12月提領2000元、700元及華南銀行扣款60元後直至103年3月5日前,其內僅餘77元,已無從扣款繳付友邦人壽款項;是據上被告二帳戶使用情節以觀,被告於103年間起,即已無力繳付保險款項,可見經濟狀況顯有不佳之情,此與一般經濟狀況窘迫而變賣自己帳戶資料之情形相符;⑶況該二帳戶內餘額均已所剩無幾,其中華南銀行帳戶又已有數月未使用之情形,被告又豈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隨身攜帶於其包包內之理?另依偵查中查詢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顯示,被告申辦之帳戶,除前揭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外,另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既僅開設有三個金融帳戶,被告又係一年僅二十餘歲之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顯無記憶力不佳致無法記憶上開二帳戶密碼之可能,又豈有冒著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而將金融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其上之可能?此外,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而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必將於第一時間內辦理掛失止付後,再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衡情該不詳人士絕無可能使用偶然拾獲之上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轉款帳戶,蓋其詐騙所得極可能隨時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領取。⑷據上各節,當已足徵被告所辯遺失帳戶情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與情理有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即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調閱其曾報警之紀錄以證明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係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處理,則其於得知帳戶已遭警示後始被動報警處理之舉,當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核無調查必要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景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取得資料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葉巧平、蘇月雲詐取財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致使葉巧平、蘇月雲被詐欺而匯款,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卻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並造成葉巧平、蘇月雲被詐欺而匯款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撫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