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李政芳經營之「安平窯烤比薩」,先開啟木門進入店內,再將店內監視器電源拔除,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釘槍2枝、電鑽1支、砂輪機1台、野外小瓦斯器1支、冷凍食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2,398元,將上開工具置放在紙箱內,冷凍食材放置於塑膠袋內,野外小瓦斯器及現金2,398元則置放在紅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經李政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至該處準備做生意時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開物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志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李政芳經營之「安平窯烤比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要進去休息,沒有偷東西云云。惟證人李政芳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27日上午8時20分,我到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的店,前一天晚上9點我離開店的時候,我有先用木門把店關起來,木門外觀沒有鎖,只有暗鎖,一般人不知道,木門有6片,暗鎖有1個是在右側,當天上午我到店外的時候,發現木門有被動過,但是木門還是關著的狀況,木門一開我就發現我門口的圓桌上有一個鞋印,我就往上面看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是被動過並且線已經被拔掉,我往櫃台那邊看,發現被告是蹲在櫃台裡面,但我有看到他的安全帽,我就喊你是誰,他又往下蹲,我就又再次大喊你是誰,問他為什麼你在這裡,他就嚇到馬上跪在地上,跟我說他是喝酒醉,要來找睡覺的地方,他跟我說他來之前門是開著,我太太就先打電話報警,我後來有去確認,發現我的工具2支槍、1支電鑽、砂輪機1台不見,其他當時我都還沒有確認,到警察來時候,我還有確認價值2000元的冷凍食材、野外小瓦斯器1支、零錢2398元不見了,後來發現工具都被裝在紙箱裡面,冷凍食材裝在塑膠袋,紙箱及裝冷凍食材的塑膠袋都收在冷凍櫃前面,距離櫃台約有20公尺左右,小瓦斯器及零錢都放在紅色塑膠袋裡面,這是放在櫃台的內側,就是我進去發現被告蹲的地方」、「(問:遭竊物品原本放置發現遭竊後所放置之地點及方式有無不同?)是,工具原來是擺在目前搭建廁所的工地,距離冷凍櫃約3至5公尺,就是在監視器的後方,可能是拆完監視器就去拿了,冷陳食材是放在冷陳櫃,小瓦斯器是放在櫃台上,零錢都已經被竊賊裝在塑膠袋裡面了」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第20、21頁),是證人李政芳已對發現遭竊經過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毫克,其所辯酒醉休息已難採信,又酒醉休息又有何必要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及收集零錢、工具、冷凍食材並將之裝箱或裝袋?顯見被告進入店內之目的並非休息,而係以竊盜之犯意進入後竊取有價值之物品,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犯下竊盜犯行,且竊取時尚知先拔除監視器電源、警方到場查證其身分時復先告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惟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