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洛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洛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法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電業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行車糾紛發生輕微口角,竟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恐嚇犯行之物,然該西瓜刀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乙節,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 告 林洛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9樓之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全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與清潭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賴家閎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西瓜刀,走至賴家閎所駕駛車輛前,使賴家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賴家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洛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家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賴家閎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