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希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0號陳淑芬住處前,見陳淑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振仍插在電門上,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將陳淑芬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戴於頭上,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經陳淑芬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而張希明竊取上開機車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該機車交由不知情之李芳玟,命其騎該機車外出買酒,李芳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福德西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予陳淑芬)。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希明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無聊,騎被害人陳淑芬的機車去繞繞,伊沒有跟被害人講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插在被害人陳淑
芬機車上的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機車離開,並取走安全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芳玟、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信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李信宏於警詢中稱:「張希
明有告知我這部機車是他姊姊買給他的」(見警卷第9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中稱:「(問:你有無告知李信宏說012-DAU號普通重機車是『我姐姐花新臺幣2萬元買給我的』?)有,因為我不敢讓他知道012-DAU號普通重機車是竊取來的」(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打算什麼時候將機車還給被害人陳淑芬時不做任何回答(見103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13頁)。被告雖稱會返還機車予被害人,但被告卻將竊得之機車交由證人李芳玟使用,並對證人李信宏謊稱該機車為其姐購得,顯見其已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陳淑芬,安全帽亦已由不明之人送回(見103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11、12頁被害人陳淑芬偵訊筆錄),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竊盜告訴,暨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