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建德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建德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度小月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對黎建德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黎建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建德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現在假釋期間,如因被判有期徒刑,假釋會被撤銷,伊出獄到現在都認真工作,本件是係因看同事酒後無法駕車才載同事回家,希望不要撤銷假釋,請求判拘役、罰金或免訴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文釧、謝文鴻、黎耀堂、何美玉等人,證明伊出獄到現在都很認真工作,惟:
㈠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條之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又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易科罰金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33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
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4號更定執行刑、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並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雖請求免訴,惟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303條各款所訂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即便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種亦為有期徒刑,不得減輕至拘役或罰金等法條所未規定之刑種,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呼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惟聲請傳喚之證人雖可能證明被告平日之素行,然原審判決已屬該條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已無任何再減輕之餘地,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