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豪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9日(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前,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