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黎建德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40MG/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水泥工,生活正常努力,尚須照顧年邁父母,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為證)、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本案係於103年1月12日所犯,仍在被告受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