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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吳秋眉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朱芳萱上一被告之輔 佐 人 朱俊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30之25號上列被告因犯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均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娟告訴被告曾吳秋眉過失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曾吳秋眉告訴被告朱芳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麗娟、曾吳秋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