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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結束,先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從其上開住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欲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當場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