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連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
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李明發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 弄○○○○○號O樓住處外,於其陪同李明發返家而李明發下樓帶同到場處理該住處大門遭反鎖之員警上樓之際,因見李明發將皮夾放置在該住處門口外鞋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明發所有放置在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得手。嗣因李明發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曾於99年間患有「吸入劑依賴及吸入劑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並因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惟被告於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中,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評估,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穩定、意識清晰,實無繼續再住院治療之必要,改以門診追蹤即可,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上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尚稱條理分明,且本件犯罪行為時與本院上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裁定僅距
1 月餘等節,足認本件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萬8 千元,惟其中22,1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