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梅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5、6時許,至丙○○及其夫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未經丙○○及乙○○同意,將丙○○及乙○○之未滿20歲之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000號住處,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陳○脫離原來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乙○○之監督權。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建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免疫檢驗報告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移辦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及其夫乙○○所生之子陳○遭被告帶離證人丙○○時尚不滿1歲,自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雖未對陳○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陳○帶離其父母之行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爰審酌被告因先前懷孕難產生下死胎,不敢將此事告知其夫即證人蘇建三而謊稱孩子交由親友照顧,最終無法再遮掩始心生略誘陳○以向證人蘇建三圓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陳○已於103年9月6日由證人蘇建三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後由證人丙○○帶回,及被告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稱願負擔陳○每月1萬元生活補助至其20歲成年或可以自己生活為止(見本院卷第60頁),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