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偵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偵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 林志嵩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李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麗芳本為三星鄉山地舞蹈班成員,任此次選舉縣議員平地山胞候選人陳慶喜三星後援會會長,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在三星鄉萬德活動中心對面成立陳慶喜三星後援會,為炒熱氣氛,由被告率同舞蹈班成員共六人到場表演山地舞蹈,並在現場參與活動,一直到傍晚才離去。離去前,陳慶喜之妻「喜嫂」有包新臺幣(下同)3千元紅包要被告分別交給到場舞蹈班成員,此與一般選舉造勢舞龍、醒獅團到場熱場,由選舉總部或候選人包紅包給各表演團體,並無不同,該等紅包絕非要求選舉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代價。又於同年11月9日成立競選總部,此次三星鄉山地舞蹈班共7人亦到場獻舞,並在場參與活動,此次喜嫂有交付5千元紅包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舞蹈班成員每人7百元,該等紅包同為候選人對表演團體的致贈,而非賄款。且三星鄉山地舞蹈班成員有高山原住民、未成年人,均非具有平地原住民選舉權之人,但亦分得等額紅包,在在證明由被告經手分給舞蹈班成員之紅包,並非賄款。至於其他交付油錢等補貼款部分,被告本為三星後援會會長,後援會需要有人發傳單、拜票、到場造勢,為補貼參與工作人員,才交付油錢等補貼款。以上俱徵被告並未向有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人要求渠等支持一定候選人,或不為投票權之行使,實無行賄犯行;至到案之證人為何證稱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代價?固為被告所不能知,惟縱不能因該等證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即推定被告有行賄罪嫌。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對資金來源已詳為供述,此部分尤非羈押被告才能查明,應認被告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另被告結婚育有二子,家庭結構完整,生活正常,全家平日均仰賴被告操持家務,且有高齡婆婆需要照料,此次被告遭羈押禁見,一家生活已陷入困境,本件實無非予羈押不能為偵查程序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李麗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年11月11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李麗芳經訊問後否認行賄犯行,惟有卷內之證人及證人所交付之現金匯款可資佐證,而上開證人被告均稱與其等無仇隙糾紛,證人所述證言應可採信,另本案尚有資金流向等尚待調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況本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證人均未經詰問,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結婚育有二子,家庭結構完整,生活正常,全家平日均仰賴被告操持家務,且有高齡婆婆需要照料,此次被告遭羈押禁見,一家生活已陷入困境等情,核屬被告李麗芳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