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源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1年8、9月間之某日時,與其國中學弟黃冠穎共同在宜蘭縣○○鎮○○路上權櫃KTV包廂內消費時,趁黃冠穎疏於看守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冠穎所使用之白色三星牌GALAXY Tab2行動電話1具,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惟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與少年余○愷在頭城鎮蘭陽技術學院停車場內,見許智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受刑人指示余○愷騎乘該車,再隨同受刑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一同離去,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判決於103年4月25日確定。且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5日○○○鎮○○街○○○巷○號前,與少年曾○翔共同竊取他人機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0日。本件受刑人先後於101年10月5日、101年8、9月間之某日及102年11月26日3次竊取他人之機車、行動電話,足徵其雖經警方調查、詢問,均毫不知畏,法治觀念薄弱、惡習已成,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它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考量受判決人犯罪造成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判決書中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識淺,因一時疏慮,致觸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判決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5日共同竊取他人機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3次竊盜犯行之情節、時間,受刑人3次竊取他人財物,竟未知所警惕,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心中認知其犯行事後遭發現亦可透過賠償以邀輕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故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