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昌於民國101年1月至8月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羅東中興加盟店忠心房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鎮○○○路○○○○○號)擔任經紀營業員,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及代為收取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芳昌明知其向買賣雙方代為收取之買賣價金款項,應全部轉交予他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芳昌於101年1月9日受楊鳳妹委託仲介銷售坐落宜蘭縣○
○鎮○○街○○○巷○○○弄○○號之房地,且因其媒介使楊鳳妹於101年7月7日與林志良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林志揚,林志揚並陸續交付價金予楊鳳妹。嗣於101年8月14日,林志揚透過土地代書賴錦葉交付尾款14萬7604元予楊鳳妹,楊鳳妹則委託林芳昌代收,林芳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部分款項15,604元交付楊鳳妹,而將上揭款項中之13萬2000元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楊鳳妹向林芳昌索取該筆款項未果,經詢問林志良後,始悉上情。
㈡林芳昌另於101年7月11日,在宜蘭縣○○鎮○○街○○○巷○○○
弄○○號前,受楊鳳妹委託向宸實建築企業社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393之12地號之房地,楊鳳妹並交付20萬元予林芳昌以繳納頭期款,詎林芳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宸實建築企業社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楊鳳妹向林芳昌索取該筆款項未果,經詢問宸實建築企業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妹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鳳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錦葉、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住商不動產羅東中興加盟店忠心房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票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應轉交予買賣雙方之代收款共332,000元,損害他人財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可於103年3月10日前與被害人和解,但迄未提出任何和解證明文件,暨被告自稱其職業現為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1萬元出頭,還款金額尚需由其母標會及其兄貸款籌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