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傑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傑與張○怡原為男女朋友,其後因故於民國102年9月間分手,陳英傑因心有不甘,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英傑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於102年10月3日,以「
Jay chen」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網頁內,張貼內容載有:「學歷在這麼高不知道敬老尊賢又不孝順ㄛ。行為又不檢點」之文章,以此等指摘足以毀損張○怡名譽之具體事實刊登於網路上,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為散布,足以毀損張○怡之名譽。
㈡陳英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2年11月2日起至20日間接續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多則簡訊至張○怡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內容以:「你沒朋友了,就讓你身敗名裂……你這樣對待我就這樣回敬你(102年11月2日晚上7時35分,以下均為102年)」、「就是讓你身敗名裂就是讓你沒朋友(11月4日晚上11時2分)」、「跟你說逼到我無路可走。我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11月15日晚上10時6分)」、「確定把我逼到走頭無路。
我一定把妳拖下去陪葬。。。我就不工作每天等你出現。妳來明ㄉ。我就來暗ㄉ(1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我可不能放你自由。我也要拿你陪葬(11月15日晚上10時35分)」、「我不會給你們好過日子ㄉ。包括你親戚他們(11月15日晚上10時40分)」、「我找不到妳的人。我就直接找你大哥(11月15日晚上10時45分)」、「我保證妳會死更慘。我一定不會放過妳的(11月15日晚上10時54分)」、「不放過我。跟妳說大家同歸於盡。。。讓你知道逼到我走投無路ㄉ下場(11月18日晚上8時47分)」、「不放過我就加倍還妳。還同歸於盡。。妳划算還是我划算。。。妳來明ㄉ我就來暗ㄉ(11月18日晚上8時47分)」、「要死大家一起死(11月18日晚上8時47分)」、「假如不放過我。。大家等著瞧(11月18日晚上8時54分)」、「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們ㄉ(11月19日下午3時13分)」、「我全家人都不會放過妳們ㄉ。。我爸爸也知道妳大哥家。。以我爸爸ㄉ個性一定會讓妳們全家好看(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我死了妳們全家我一個都不會放過(11月20日上午10時43分)」、「做鬼我也不會放過妳們一家人ㄉ(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做鬼我不管會放過妳還有妳家人。逼死我妳很開心了吧!!我全家人不會放過妳們家ㄉ(11月20日晚上11時44分)」、「我一定變他殺。因為妳們害ㄉ(1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要死大家一起死(11月20日下午3時7分)」,以此加害名譽、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張○怡,使張○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傑固坦承有於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張貼如事實欄一㈠之內容,以及有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簡訊予告訴人張○怡,惟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是告訴人引誘伊犯罪,且告訴人並未害怕,當時伊要跟告訴人道歉,希望告訴人撤銷告訴,告訴人堅持提出告訴,伊才傳這些簡訊,目的是想要和解,伊在臉書上貼文只是抒發心情,之後都已刪除,傳簡訊只是發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2張、手機簡訊列印內容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
行為人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查被告臉書之貼文有6個人說讚,有FACEBOOK臉書列印資料足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6頁),且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因其二嫂看到後將網頁拍下後告知告訴人始知悉此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2頁),又被告於其傳送予告訴人手機的簡訊中亦曾稱:「妳二嫂有上去看我FBㄌ。就表示有跟妳講了。家倫有上去按讚,就表示國中國小同學知道了」,有告訴人手機簡訊列印內容可憑(102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32頁),且其內容「學歷在這麼高不知道敬老尊賢又不孝順ㄛ。行為又不檢點」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怡名譽及人格評價,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怡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雖稱伊所述均為事實,是告訴人引誘其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留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張○怡之間感情糾紛,純屬告訴人張○怡私德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㈢被告又稱其所傳簡訊為發洩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問:你收到這些簡訊後,會有什麼感覺?)我覺得很害怕,晚上會睡不著,會做惡夢,東西吃不太下,人一直瘦下去。我現在有去把他的簡訊封鎖,不收他的手機訊息」(見102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2頁);是告訴人已陳述會因被告所言感到害怕;且被告所說之:「讓你身敗名裂」、「把我逼到走頭無路。我一定把妳拖下去陪葬。。。我就不工作每天等你出現。妳來明ㄉ。我就來暗ㄉ」、「我找不到妳的人。我就直接找你大哥」、「不放過我。跟妳說大家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們ㄉ」等語,於客觀上均可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將貶損其名譽、傷害身體、生命,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之意味,此種言語足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已逾越單純情緒發洩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傳送之簡訊:「我就不工作每天等你出現。妳來明ㄉ。我就來暗ㄉ」、「我找不到妳的人。我就直接找你大哥」部分起訴,然其餘未起訴之簡訊與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即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恐嚇告訴人,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有於臉書上貼文及傳送簡訊但否認犯意,又於本件審理期間於臉書上張貼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3、41頁),公訴人雖就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而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先要求被告向其本人及其母親道歉,但被告僅向告訴人道歉而未向告訴人之母道歉,現在只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簡訊除恐嚇外,亦有:「我們ㄉ事情放下了好嗎?。。對不起。早知道我就進去叫妳爸爸了。是我的錯,是我第一時間沒發覺」、「對不起。。我真的好自責難過內疚」、「加油唷。要堅強ㄟ」、「我慎重跟妳說(對不起)我們和解書寫一寫。。。以後就各走各ㄉ路了……妳過妳的,我過我的。。。真的。。。拜託好嗎???」、「和好像以前那樣子。我不知道。。張○怡算我求妳拜託你好不好」、「我慎重像妳們道歉。。請妳出來和解好嗎???」、「我要當面跟妳低頭說對不起。希望你能接受。。。我們出來講吧!」(見102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8、35頁),可見被告亦因感情問題受創甚深,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職業為電子作業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