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勝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勝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方勝蜂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奕順機車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50元租金,向告訴人林湫淞承租牌照號碼TN6-076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租賃期間至102年10月28日,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該輕型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方勝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勝蜂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湫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方政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租用機車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方勝蜂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湫淞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歸還告訴人林湫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伊於102年11月初有請伊弟弟即證人方政仁把該機車牽還給證人林湫淞,當時伊把該機車停在宜蘭縣羅東鎮聚點網咖店旁邊,伊弟弟忘記了,伊於103年1月底去聚點網咖店旁邊看的時候,該機車已經不見了,伊以為告訴人林湫淞已經將該機車牽回。該機車已於103年5月3日返還告訴人林湫淞,且與告訴人林湫淞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湫淞租用機車,租
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機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湫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方政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原本這台50cc的機車
我放在聚點外面,隔天來到聚點網咖的時候,發現機車已經被先移到旁邊,後來我把機車又移到店門前,我有跟店員講這台機車是我的,到後面好像是後天,那台機車就沒有在聚點網咖跟早餐店正門口,外面都沒有看到」、「(問:你那時候機車原本早就該還了,是什麼情況下,讓你沒有把機車拿去還,放在早餐店那裡?)我記得當天好像有點下雨,我有事情,加上被告原本有事先拜託我還車,意思就是當天下雨,我有事情,我要先回家,我沒有馬上還,後來被告有事前拜託我要還車,我沒有馬上還的原因就是那天下雨我有事情要先回家,我才沒有依被告拜託的先還車,被告那時候就先去花蓮了」、「原本是當天晚上我要回家之前就停在那裡,我記得隔天我去網咖外面就找不到機車,我去問店員,店員是我朋友,都認識,店員跟我說那台車不知道被誰移走,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後來我跟我朋友10幾個人去找,也沒有找到機車」、「(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我找車的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到,原本是早上、下午去找車,因為聯絡不到被告,直到當天晚上,被告打給我,我才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再幫忙找,並說他過幾天會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找過的地點、去過哪些地方,被告要我再找一遍」、「(問:當時你機車鑰匙,有沒有放在機車上?)忘記了,我好像把機車鑰匙丟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問:被告有沒有說他為什麼不自己去還車,叫你去還?)他有事情,很多事,他要去花蓮,最後一次他叫我還車,是他說他要去花蓮」(見本院卷第56、
57、59、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請人家幫我把機車還給林湫淞,但是後來就找不到機車……但是現在找不到機車鑰匙了,我當時是把機車鑰匙給我弟弟方政仁,但是我弟弟現在找不到鑰匙」(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方政仁之證述,雖證人方政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機車、需將該機車於何時返還何人等情均無法詳細記憶,惟其所證述被告曾將機車交付給證人方政仁,並囑託證人返還機車,而所後發現機車不在停放地點等情,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稱有請證人方政仁返還機車及嗣後找不到機車致未返還機車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㈢經查被告於租用時,於機車切結書上所載之個人資料為「姓
名:方勝蜂、駕駛執照:Z000000000、住址: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0000000000」,並留有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12頁,本院卷第76頁),上開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資料均與被告戶籍資料記載相同,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告訴人林湫淞於警詢時稱:「我於10月31日許有撥打方勝蜂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方表示會儘快處理車輛交還事項,但均沒有結果」(見警卷第1頁背面),告訴人林湫淞既曾以該電話與被告聯繫,亦可證被告所留電話確為其租用時所使用。而告訴人林湫淞所寄之存證信函因將被告地址誤載為「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見警卷第3頁),致使被告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能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林湫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輛機車還車之後
,跟之前的狀態有無不同?)有不同,我還有修車,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後來沒有騎乘,機車都已經生鏽壞掉了」、「本來的機車鑰匙被告弄丟了,還給我的機車鑰匙是重新請鎖店打造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那台機車我從停放在那邊之後,沒有再使用那台機車,如果我真的要佔為己有,停放的過程我一定會使用,雖然我把鑰匙給我弟弟,但是那台機車在停放之後就沒有動過……而且機車上面已經有很厚的灰塵了」、「原本的機車鑰匙不見了,這副機車鑰匙是我叫開鎖的人來開,因為停放很久了,鎖能開,機車不能發動,我把機車牽到路邊的機車行去修車後,才與家人一起去蘇澳還車」等節要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8、67頁)。是本件被告租用之機車,於103年5月3日返還予告訴人林湫淞時,原本機車鑰匙已遺失,機車亦確有生鏽損壞情形,足見該機車應確有一段時間未經使用,衡情若被告有意侵占該機車,理當持有鑰匙並持續使用,不致將機車任意棄置而損壞,是被告所述找不到機車而未返還等情,尚非無據。
㈤本件被告固有租用機車持有後未返還告訴人林湫淞之事實,
事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林湫淞聯繫商談如何處理機車遺失及給付租金等事宜,惟被告既已託證人方政仁返還機車,並將機車鑰匙交付予證人方政仁,然因證人方政仁個人因素始未返還機車予告訴人林湫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定被告成立本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