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益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森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森益為在其前妻林宜槿(原名林儀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基地上(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前曾於民國98年9月16日與同段1067-1地號土地合併,復與同段1068、1069地號土地合併,再於100年10月24日登記分割為1067、1067-2、1067-3地號土地,本件興建住宅基地係同段1067-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067地號,應予更正),代為其子劉哲均、劉育承興建住宅之施工出入方便,先於民國96年8至10月間代理林宜槿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在緊俟上述基地前方之三鬮圳第一幹線圳路(即宜壯重劃區10-1直排,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圳路)上施設版橋,同時切結在住宅建造完成使用前,限期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以確保搭排至系爭圳路之放流水符合標準,並繳納新臺幣163,037元建造物使用費;嗣後劉森益於97年1月間因故代理林宜槿申請退還上述建造物使用費,復於101年8月7日上午到上述基地觀看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鑑界。是劉森益於上述過程中,已知非經宜蘭農田水利會核准、付費,不得越界擅在前述水圳上構築版橋。詎劉森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子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擅自在上述基地前方之系爭圳路上建造水泥版橋一座(長約6.15公尺、寬約3.4公尺,下稱系爭版橋),而竊佔面積約20.9平方公尺之國有水利地。嗣後因宜蘭農田水會人員張育鈞於101年12月13日巡邏經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農田水利會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森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代理林宜槿及其子劉哲均、劉育成辦理前揭住宅相關建造執照申請、興建及擅自興建系爭水泥版橋遭宜蘭農田水利會察覺檢舉等事實,另據證人林宜槿、證人即建築師黃武祥、證人即承包商日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傑、宜蘭農田水利會人員張育鈞先後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函(含98年9月3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及林宜槿之身分證影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1年7月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2年1月3日宜農水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7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2日宜農水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4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簽呈、102年4月2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6日宜農水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7日簽呈、102年5月24日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3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憑證請款單、支出傳票、97年2月4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7年2月15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12日宜農水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3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會勘紀錄、102年5月15日協商紀錄、水利妨害取締紀錄、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造執照案卷(內附建造執照、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函、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照片、委託書、建築線指定圖、建造物搭配排水申請書、切結書、水利建造物搭配排水切結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係因為聽聞他人亦無須付費即可搭
蓋版橋使用,才搭蓋系爭版橋供住宅施用時使用,現已拆除系爭版橋,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101年8月7日上午至前揭住宅興建現場觀看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即已知該基地之界址,暨其前方緊俟之系爭圳路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且被告於此前之96年8至10月間代理林宜槿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在基地前方之系爭圳路設置版橋,並切結保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再於97年1月間代理林宜槿申請退還已繳建造物使用費,顯已知悉非經宜蘭農田水利會核准、付費,不得在該會所管理之系爭圳路上設置版橋,詎其未經申請核准,即於101年12月初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擅在該水圳上建造版橋供建築、通行使用,自已具備排除權利人而自為使用收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被告搭建版橋時,即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拆除該版橋,尚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洵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建造版橋竊佔水利地,對國家公共財產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已拆除系爭版橋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9張為證,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87-93頁),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已退休目前無業,尚須撫養母親),及被害人宜蘭農田水利會代理人張育鈞已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