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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眞益

簡堂元簡郭素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眞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堂元、簡郭素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眞益(起訴書誤載為簡真益)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力範圍3分之1)、439 地號(面積263.92平方公尺,權力範圍3分之2)土地,為向高峰華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7年6月2日向高峰華借款35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9月1日之同額本票1 紙交付高峰華,詎上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高峰華遂以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本院於98 年6月23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另以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 年5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高峰華以上開2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及簡眞益所有上開4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暫編659建號建物後,猶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尚餘89萬970元未受清償,而換發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0722號債權憑證,嗣高峰華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簡眞益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板院輔100年司執凌字第83141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且上開執行命令並於100 年9月8日送達於簡眞益後,詎簡眞益與其父、母及胞姐即簡堂元、簡郭素鳳及簡惠英(未據起訴),於簡眞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犯意聯絡,明知簡堂元、簡郭素鳳對簡眞益之債權金額分別僅為70萬元、60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由簡眞益於100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16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簡堂元、簡郭素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以此方式表示簡堂元、簡郭素鳳分別對簡眞益存有135萬元、1,327,260元之債權,再由簡惠英陪同簡堂元、簡郭素鳳於100年9月16日分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民事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將簡眞益積欠簡堂元本票債務合計13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於100年10月6日將簡眞益積欠簡郭素鳳本票債務合計1,327,26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嗣簡眞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簡惠英於上開民事裁定均確定後,再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簡眞益、簡惠英陪同簡堂元、簡郭素鳳於100年9月16日分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前揭簡眞益在國光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使新北地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之票據債權均計入簡眞益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改按高峰華、簡堂元、簡郭素鳳之債權比例移轉上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101 年3月1日板院清100司執凌字第83141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峰華及法院非訟事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稀釋高峰華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簡眞益財產而損害高峰華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高峰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眞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87頁、第10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簡眞益辯稱:伊確實曾向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向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清償借款云云;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則均辯稱:被告簡眞益確曾分別向渠等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眞益於97 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力範圍3 分之1 )、439 地號(面積263.92平方公尺,權力範圍3 分之2 )土地,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高峰華借款之擔保,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7年6 月2 日向告訴人借款35

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9 月1 日之同額本票

1 紙交付告訴人,詎上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遂以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另以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告訴人以上開2 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及被告簡眞益所有上開43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暫編659 建號建物後,猶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尚餘89萬970 元未受清償,而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22 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新北地院對被告簡眞益在國光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板院輔100年司執凌字第83141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且上開執行命令並於100 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簡眞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78至7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77 頁)、本票(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68 頁)、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70至73頁)、98 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74至76頁)、告訴人98年9月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7 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22號分配表(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62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7 號卷,第64至65頁)、債權憑證(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7 號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100年8月2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141號卷,第1至3頁)、新北地院100年8月31日板院輔100年司執凌字第83141號執行命令(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141號卷,第13至14頁)、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3141 號卷,第18 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簡眞益爭執:被告簡眞益僅向告訴人借款3,065,620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查,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 年6月2日有借款350萬元與被告簡眞益,伊匯至被告簡眞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因為有扣利息,實際上沒有匯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衡以被告簡眞益上開借款金額苟未達350 萬元,應無逕自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因預扣利息而未足額匯款等情,尚與坊間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情無悖,應堪信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簡眞益爭執上開借款金額非為350萬元一節,洵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稽諸被告簡眞益於偵查中供承: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

2 、283 號卷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所附本票影本均係伊所書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聲請參與分配係伊姐姐即證人簡惠英要伊跟父母一起來,聲請本票裁定伊有沒有一起來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3 頁);當時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都在旁邊,係伊跟姐姐即證人簡惠英一筆一筆算,然後開本票(見本院卷,第147 頁);7 張本票係同時寫的,就是慢慢算然後寫的,寫本票、參與分配及強制執行都是伊跟證人簡惠英及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伊向被告簡堂元借款比較大筆的有70萬元,向被告簡郭素鳳借款最大筆的係買伊叔叔土地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等語;被告簡堂元於偵查中自承: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3 號卷所附本票影本,均係被告簡眞益簽發與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3 號卷存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後面之簽名係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簡郭素鳳於偵查中自承: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卷所附本票影本,均係被告簡眞益簽發與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卷存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後面之簽名係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簡惠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簡眞益開本票與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係伊要求的(見本院卷,第105 頁);簽本票時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均在場,伊當場請被告簡眞益簽的(見本院卷,第106 頁);開本票係在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家裡開的,開完本票之後隔了不曉得多久才送去法院(見本院卷,第109 頁);拿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均係伊帶父母即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去的(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語;證人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去被告簡眞益家裡拿60萬元,但不是跟被告簡眞益拿的,係被告簡眞益當初要買伊叔叔的土地,被告簡眞益的錢不夠,然後被告簡眞益向他媽媽即被告簡郭素鳳借了60萬元,被告簡郭素鳳將60萬元交與伊時,有跟伊說這是她的棺材本,叫伊不要亂用,時間係在96年底冬天(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被告簡眞益於97年間有向伊借70萬元,本來係要買第2 個叔叔的另一筆土地,後來沒有買成,被告簡眞益把錢拿給了案外人林慧玲,當時伊有在場,後來被告簡眞益是跟伊父母借錢來還給伊(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卷,第8至9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2號卷,第6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2份(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3 號卷,第4至7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2號卷,第3至5頁)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2、283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2號卷,第8至8之1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卷,第13至14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2 份(見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8號卷,第1至2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9號卷,第1至2頁)、新北地院101年3月1日板院清100司執凌字第83 141號移轉命令1 份(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141號卷,第72至74頁)附卷足參,足徵被告簡眞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證人簡惠英,於被告簡眞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被告簡眞益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0 萬元、60 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由被告簡眞益於上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 紙,以此方式表示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分別對被告簡眞益存有135萬元、1,327,260元之債權,再由證人簡惠英陪同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於100年9月16日分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民事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將被告簡眞益積欠被告簡堂元本票債務合計135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於100年10月6日將被告簡眞益積欠被告簡郭素鳳本票債務合計1,327,26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嗣被告簡眞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證人簡惠英於上開民事裁定均確定後,再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眞益、證人簡惠英陪同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於100年9月16日分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前揭被告簡眞益在國光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使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之票據債權均計入被告簡眞益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改按告訴人、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之債權比例移轉上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101年3月1日板院清100司執凌字第83141 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非訟事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簡眞益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質之證人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簡眞益曾向被告簡郭素鳳借款60萬元,並曾向父母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對伊之債務等語,核與被告簡眞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向被告簡堂元借款比較大筆的有70萬元,向被告簡郭素鳳借款最大筆的係買伊叔叔土地的6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被告簡眞益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0萬元、60萬元一節,尚堪認定為真實,俱如前述。此外,被告簡眞益固提出被告簡堂元所有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內頁(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45至49頁)、被告簡郭素鳳所有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內頁(見新北地檢署10

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35至44頁),並有卷附被告簡郭素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二結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75至79頁),然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堂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老人年金,沒有小孩給伊錢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17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郭素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老人年金每月

3 千元,此外沒有收入,伊知道永豐銀行帳戶裡面有1 筆

2 萬元係伊自己用的,郵局帳戶裡面有2 筆2 萬元係伊自己用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

175 頁),益徵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平時並無其他收入,日常生活所需自須由上開金融帳戶領用,是除前述7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外,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約略每月2 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衡情應屬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日常生活費用無訛,矧除上開7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外,其餘部分之提款金額,亦乏任何事證足資釋明確為被告簡眞益向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之借款,自難徒憑被告等之片面之詞及上開帳戶提款紀錄,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證人簡惠英固一再陳述: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被告簡眞益確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云云。然查,稽之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渠等對被告簡眞益借款之金額及時間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簡惠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簡眞益何時向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借款及借款時間長短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為上開借款之債權人,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證人簡惠英與被告簡眞益間復具親屬關係,渠等就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被告簡眞益之債權細節既非明瞭,則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被告簡眞益是否分別存有上開70萬元、60萬元以外之債權,誠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簡惠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票7 紙好像不是同日開的,好像是陸陸續續開的,第1 次開的時候伊有在場,後面開的時候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與被告簡眞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7 張本票係同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頁)不符,則證人簡惠英所證被告簡眞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與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分別存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云云,是否堪信,亦非無疑。另衡以與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證人簡惠英分別與被告簡眞益間,具有父子、母子及姐弟等至親關係,且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及證人簡惠英所稱: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被告簡眞益確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云云,均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迴護被告簡眞益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等猶執陳詞,以被告簡眞益對於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間,確實分別存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云云為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此外,被告簡眞益及證人簡惠英反覆陳稱: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於偵查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簡眞益簽發與渠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後面之簽名係渠等所寫等語,俱如前述,況被告簡眞益及證人簡惠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簽本票時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均在場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簡眞益及證人簡惠英間,主觀上非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因之,被告簡眞益及證人簡惠英所稱: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對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均不知情云云,均屬迴護渠等父母即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之言,亦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先後多次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3 人與證人簡惠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簡眞益共同實行前揭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就上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3 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為圖隱匿被告簡眞益之財產,以上揭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及妨害法院非訟事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簡眞益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均係本諸父母愛護子女之初衷,始依被告簡眞益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簡眞益受僱於國光公司,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堂元已退休並領取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郭素鳳已退休並領取老人年金維生,因重度器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簡堂元、簡郭素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事後雖均未能坦承犯行,然渠等均係本諸父母愛護子女之初衷,而依被告簡眞益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1 │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19日│ CHOOOOOO │ 68萬元 │簡郭素鳳│├──┼──────┼──────┼─────┼──────┼────┤│ 2 │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 CHOOOOOO │64萬7,260元 │簡郭素鳳│├──┼──────┼──────┼─────┼──────┼────┤│ 3 │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4日│ CHOOOOOO │ 70萬元 │ 簡堂元 │├──┼──────┼──────┼─────┼──────┼────┤│ 4 │ 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 CHOOOOOO │ 30萬元 │ 簡堂元 │├──┼──────┼──────┼─────┼──────┼────┤│ 5 │ 98年9月25日│ 98年9月25日│ CHOOOOOO │ 20萬元 │ 簡堂元 │├──┼──────┼──────┼─────┼──────┼────┤│ 6 │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6日│ CHOOOOOO │ 10萬元 │ 簡堂元 │├──┼──────┼──────┼─────┼──────┼────┤│ 7 │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7日│ CHOOOOOO │ 5萬元 │ 簡堂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