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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泳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泳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之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泳昌前因犯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號、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6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又因犯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97年度易字第10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拘役40日確定。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7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6日租用自用小貨車一部,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與「阿豪」駕駛上開租得之小貨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鄉○里○段○○○○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之建築工地,共同竊取H型鋼材4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得手後,隨即於翌日晚間6時許,將之載往不知情之益盛清除企業社變賣出售,嗣經工地專員張紹康發覺,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紹康、李健明、賴桂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紹康、李健明、賴桂洲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出借合約書、領據、車籍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號、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6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又因犯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97年度易字第10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拘役40日確定。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2年11月17日夜間9時許,駕駛租用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鄉○里○段○○○○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之建築工地內,竊取該工地置放之H型鋼材2支,得手後以該車運○○○鄉○○○路○巷○號售予經營奕盛清除企業社之賴桂洲,得款新臺幣4千元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紹康、李健明、賴桂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泳昌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一次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夜間9時許即前往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竊取H型鋼材2支云云,然依證人張紹康於警詢時中證稱:「我最後1次看見該批建材是11月20日早上11時,因我每天上午10時都會至該工地上班從事守衛、環境管理工作,至下午4時30分才離開......直至最後1次11月24日上午10時巡視時,發現該批建材被竊取。」等語明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筆錄),且證人張紹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1月20日早上,當時H型鋼材整堆堆在那裡,102年11月24日才發現不見,鋼材應該是在這段期間不見的......102年11月20日之前應該不可能,因為鐵鍊還完整,那個需要開車進去才能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筆錄),故依證人張紹康之證述,可知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前,系爭鋼材尚未遭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即前往行竊云云,自屬有誤。

(二)再依證人賴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102年11月22日這天,被告沒有載東西去賣,我們監視器找了很多天的紀錄,只有這天有,當天是賣4支鋼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故依證人賴桂洲之證述,可知該段期間,被告僅於102年11月22日當天有載運H型鋼材4支前往變賣無誤,故尚難依此而認被告有於102年11月17日即行竊並前往變賣鋼材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1月17日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