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立達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被 告 王均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立達無罪。
王均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均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何榮釧前向鐘立達之父鐘龍水、母林束貞借款,渠間之債務已於93年間簽立協議書解決,由何榮釧簽發2張本票(下稱上開2張本票)用以擔保支付該協議書所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需繳納之增值稅等,然何榮釧付清該擔保之金額後,未將上開2張本票取回。詎王均凱於102年2月20日某時,前往其友人鐘立達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泡茶聊天時,聽聞鐘立達之母親林束貞提及上情,即欲幫鐘立達催討上揭債務,林束貞並當場交付上開2張本票予王均凱。王均凱即於102年2月底某日下午,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一同至何榮釧所經營之「祺豐煤氣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路00○0號,下稱祺豐煤氣公司),向何榮釧出示上開2張本票,並表示是鐘立達委託伊前來處理該債務,何榮釧雖當場告以該債務已與鐘龍水協議解決,惟王均凱仍執前詞,並稱若不解決還會再來等語,而與李明展一同離去。嗣於同年3月6日下午某時,王均凱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江俊朋一同至祺豐煤氣公司,王均凱對何榮釧、林束修稱為何不儘快處理該債務,何榮釧、林束修2人表示該債務已經還清,惟王均凱稱該債務非僅如該本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面還有300多萬未還等語。王均凱見何榮釧、林束修仍據理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何榮釧、林束修恫稱:如不處理,就三不五時來,鬧到生意無法做,讓隔壁鄰居知道你們欠別人多少錢等語,致何榮釧、林束修心生恐嚇而危害其等之財產等之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何榮釧、證人林束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王均凱、鐘立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均凱、鐘立達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之前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何榮釧、林束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榮釧、林束修、鐘龍水、林束貞於偵查中分別以告訴人、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而其等於陳述前均經依法具結,並均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均凱、鐘立達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林束貞、李明展、江俊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證人林束貞、李明展、江俊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鐘立達及其辯護人對於署名何榮釧之「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影本及何榮釧與鐘龍水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1份認均無證據能力,然查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影本1份係由「警政e網通」網站之「署長信箱」列印而來,該電子郵件有標明出處、時間及寄件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且證人何榮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電子郵件係其兒子所寫(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該電子郵件係在可信性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卷附之何榮釧與鐘龍水簽立之協議書雖為影本,然證人鐘龍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協議書影本為其與證人何榮釧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何榮釧並證稱該協議書影本係其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既然簽立該協書之當事人均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該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在93年3月23日,均經證人何榮釧、鐘龍水簽名及蓋印,堪認亦屬在可信性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上開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影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均凱對其於102年2月底某日下午及同年3月6日至告訴人何榮釧經營之祺豐煤氣公司,向告訴人何榮釧催討債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自願去向何榮釧催討債務,並非受鐘立達或其母親林束貞所委託,伊並沒有對何榮釧、林束修夫妻說恐嚇的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王均凱受鐘立達之委託,先於102年2月2月底某日下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一同至何榮釧經營之祺豐煤氣公司,向何榮釧催討債務並出示上開2張本票,雖經何榮釧告以該債務已與鐘龍水協議解決,惟被告王均凱仍稱若不解決會再來等,並留下其聯絡電話1紙給何榮釧。嗣於同年3月6日下午某時,被告王均凱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江俊朋一同至祺豐煤氣公司,被告王均凱見何榮釧、林束修表示債務已經解決,拒絕再給付金錢,竟對何榮釧、林束修恫稱:如不處理,就三不五時來,鬧到生意無法做,讓隔壁鄰居知道你們欠別人多少錢等語之事實,業據何榮釧、林束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均凱寫給何榮釧其聯絡電話之紙條1張附卷可稽(見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應堪採信。至證人李明展、江俊朋於警、偵訊時雖坦承有陪同被告王均凱到祺豐煤氣公司催討債務,惟均否認有進入店內云云,然何榮釧與李明展、江俊朋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見過面,若其等都沒有陪同被告王均凱進入何榮釧經營之祺豐煤氣公司店內,何以何榮釧、林束修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均能指認李明展、江俊朋(見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44、47頁、第48頁),且被告王均凱於警詢時亦坦承:「阿展」(即李明展)、「小胖」(即江俊朋)從頭到尾都站在一旁而已,只有伊開口與何榮釧交談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亦與證人李明展、江俊朋之前揭證述不符。是李明展、江俊朋辯稱沒有陪同被告王均凱進入店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均凱雖辯稱當時並未對何榮釧夫妻出言恐嚇云云,然被告王均凱前後2次至告訴人何榮釧經營之祺豐煤氣公司催討債務,第1次即102年2月底某日並未對告訴人何榮釧為恐嚇之言語,第2次即102年3月6日即出言恐嚇何榮釧、林束修夫妻,若告訴人何榮釧有意誣告被告王均凱,大可就被告王均凱在102年2月底某日該次之討債行為亦稱有恐嚇之行為,豈不更可以達到誣陷之目的。再者,告訴人何榮釧積欠鐘龍水950萬元之債務,兩人業於93年3月23日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何榮釧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給鐘龍水或其指定之人後,該債務即全數消滅等情,有告訴人何榮釧與鐘龍水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何榮釧亦無藉故提出恐嚇之告訴以達脫免債務之必要,是告訴人何榮釧及林束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均凱有說要三不五時常常來,要讓何榮釧無法做生意,讓鄰居都知道何榮釧欠人家錢不還,均使其等心生畏懼等語,為可採信。至證人何榮釧、林束修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王均凱前後至祺豐煤氣公司之次數與其等在偵訊時證述之次數不同,然參酌證人何榮釧、林束修之年事已高,記憶或有減退,且事發距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有餘,證人何榮釧、林束修證述事發經過之細節雖有不一,然其等就最後1次被告王均凱至祺豐煤氣公司偕同證人李明展、江俊朋前來,並由被告王均凱出言恐嚇之情節則均證述一致,自不得以證人何榮釧、林束修之證述有部分瑕疵即全盤否認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均凱雖又辯稱並未受鐘立達或其母親林束貞之委託向何榮釧催討債務云云,然證人何榮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均凱至祺豐煤氣公司催討債務時說是「阿達仔叫他來處理的」等語,且伊於被告王均凱離開的當晚與證人林束修至鐘龍水家中時,林束貞說現在都是阿達仔在處理等語,後來被告鐘立達回來時,伊太太對鐘立達說協議書都已經寫好了,為什麼還來要錢,被告鐘立達就說:哪有還完、還差很多,並對鐘龍水說這個協議書你怎麼寫的下去、簽的下去,又說沒有關係,這個我來處理就好,你們二個老的不用管,最後說我專門在研究法律的,這個錢為什麼不能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林束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均凱進來就很兇說你知道我們來做什麼嗎?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阿達仔你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鐘立達啊,鐘立達叫我們來說這一條等語,當天晚上在鐘龍水家時,林束貞說她不知道這件事,那是立達的事,她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2頁、第48、4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鐘立達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我及我母親並告誡王均凱絕對不可以使用暴力、恐嚇等方式向何榮釧催討債務,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若非被告鐘立達確有委託被告王均凱向何榮釧催討債務,被告鐘立達何必告誡被告王均凱不得使用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是被告王均凱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均凱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王均凱至告訴人何榮釧經營之祺豐煤氣,見告訴人何榮釧夫妻均否認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即對其等恫稱:如不處理,就三不五時來,鬧到生意無法做,讓隔壁鄰居知道你們欠別人多少錢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做生意之人均本於和氣生財及重視信用,最忌怕有人鬧事而影響生意,被告王均凱表示要三不五時來鬧事,且要讓鄰居都知道告訴人何榮釧欠錢不還,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王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均凱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何榮釧、林束修,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王均凱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受託幫忙朋友催討債務,竟以恐嚇之暴力方式催討,致告訴人何榮釧及被害人林束修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林束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王均凱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銷售保養品、土地仲介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鐘立達與共犯王均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底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被告鐘立達交付上開2張本票給共犯王均凱,推由共犯王均凱出面向何榮釧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其償還積欠其父親鐘龍水之債務,共犯王均凱即於102年2月底某日下午,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一同至何榮釧所經營之祺豐煤氣公司,向何榮釧出示上開2張本票,並表示是鐘立達委託伊前來處理該債務,何榮釧雖當場告以該債務已與鐘龍水協議解決,惟共犯王均凱仍執前詞,並稱若不解決會再來等語,而與李明展一同離去。嗣於同年3月6日,共犯王均凱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江俊朋一同至祺豐煤氣公司,共犯王均凱對何榮釧、林束修稱為何不儘快處理該債務,何榮釧、林束修表示該債務已經還清,惟共犯王均凱稱該債務非僅如該本票所示之20萬元,後面還有300多萬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何榮釧、林束修恫稱:如不處理,就三不五時來,鬧到生意無法做,讓隔壁鄰居知道你們欠別人多少錢等語,致何榮釧、林束修心生危害於財產等之安全,因認被告鐘立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鐘立達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鐘立達及共犯王均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榮釧及證人林束修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鐘龍水、林束貞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協議書、署長信箱郵件等為其主要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立達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委託王均凱向何榮釧催討債務,是王均凱主動向其母親表示要幫忙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上開2張本票係被告鐘立達於102年2月底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給共犯王均凱云云,然為被告鐘立達所否認在卷,且共犯王均凱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你於102年2月底某日至『祺豐煤氣有限公司』時所出示之2張本票,係何人交付給你?)是鐘立達的母親在102年2月20日交給我的」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束貞於警詢時證稱:「(王均凱出示之2張本票,係何人交予王均凱?)我於102年2月20日當天在我家中交給王均凱的」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相符。至證人林束貞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否認曾經交給共犯王均凱任何文件向何榮釧催討債務,並表示對於共犯王均凱稱當天有交給他2張本票供其催討債務,已記不得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92、94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公訴人認上開2張本票係被告鐘立達交給共犯王均凱云云,已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經查,被告鐘立達固有委託共犯王均凱向何榮釧催討債務,已如前所述,然被告鐘立達否認有與共犯王均凱就其恐嚇何榮釧夫妻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鐘立達於警詢時亦稱有告誡共犯王均凱不得以恐嚇等暴力方式討債,共犯王鈞凱亦否認被告鐘立達有指示其以恐嚇之暴力方式討債,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鐘立達有指示或暗示共犯王均凱以恐嚇之暴力方式向何榮釧夫妻催討債務,或對於共犯王均凱以恐嚇之暴力方式催討債務發生之狀況有預見且容任發生之主觀意向,自不得以被告鐘立達委託共犯王均凱對何榮釧夫妻催討債務,逕認被告鐘立達對共犯王均凱之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將被告鐘立達評價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鐘立達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共犯王均凱共同對何榮釧、林束修為恐嚇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鐘立達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鐘立達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鐘立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