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梅英
紀義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梅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梅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紀義晋無罪。
事 實
一、李梅英得知李明仕已變賣其前向政府放領之土地,並將所得價款存入其本人設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8日以前不久之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李明仕住處,向李明仕謊稱:若李明仕將存在花蓮企銀之定期存款解約,伊可以幫忙購買利息較高之基金獲利等語,使李明仕誤信為真,而將花蓮企銀之定期存單及存摺、印章交給李梅英,李梅英旋即持上述資料於96年1月8日到花蓮企銀辦理李明仕存在該銀行之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解約金共6,496,997元)後,填寫2紙取款條自李明仕設在花蓮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50萬元及1,190,180元,再將其中1,190,180元匯到李明仕設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戶,其餘650萬元則匯入自己設在羅東鎮農會民權辦事處之存款帳戶。李明仕繼又要求李梅英匯款200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壹、四所述)至其本人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其餘450萬元則因始終誤信已由李梅英購入利息較高之基金而未過問。嗣李梅英於96年1月12日將200萬元匯款至李明仕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後,僅依約分次購入總額為135萬元之基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壹、四所述),餘款315萬元則為牟取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1月19日起以自己名義陸續投資多檔股票。其後已無收入之李明仕因經濟日漸窘迫,遂於102年間透過長子李忠孝向李梅英索討上述轉存款欲充作生活費,李梅英乃向李忠孝承認其所取得之上述款項因投資股票及基金失利均已賠光,惟未交代其他細節。嗣經李忠孝於102年9、10月間將上情如實轉告李明仕,李明仕始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96年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款憑條等資料核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仕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李梅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李梅英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梅英固供承:㈠伊知悉伊父親李明仕已變賣其前向政府放領之土地,並將所得價款存入其本人設在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帳戶;㈡伊有於96年1月8日與伊父親李明仕共同前往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由伊辦理伊父親李明仕存在該銀行之4筆、金額合計6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解約金共6,496,997元),並填寫2紙取款條自伊父親李明仕設在花蓮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50萬元及1,190,180元,再將其中1,190,180元匯到伊父親李明仕設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戶,其餘650萬元則係匯入伊設在羅東鎮農會民權辦事處之存款帳戶,事後應伊父親李明仕之要求,於96年1月12日匯還200萬元至其本人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其餘450萬元則由伊負責處理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6年間,伊有與伊爸爸到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去解除定期存款,因為伊爸爸李明仕說花蓮企銀快要倒了,伊就說不然把錢領出來,不要存那邊,可以放在別的銀行,也可以買基金,伊父親李明仕聽到伊的建議之後,就帶伊去花蓮企銀,就由伊填寫解約文件及兩張匯款條,其中1筆119萬元匯到三星農會大隱辦事處,另1筆650萬元匯到伊的帳戶,那是因為伊父親李明仕叫伊幫忙買基金投資,他不懂基金,由伊幫忙操作。之後又匯款200萬元給伊父親李明仕,所以實際上以450萬元幫伊父親李明仕操作。當時有金融海嘯,所以伊爸爸李明仕就一直跟伊要錢,之後伊就從基金贖回,有時候伊爸爸李明仕跟伊要50萬元,之後要20萬元,之後每個月跟伊要5萬元,只要伊贖回的,伊就給伊爸爸李明仕,伊沒有放自己口袋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仕於偵、審中指訴在
卷,而被告李梅英亦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伊父親李明仕說花蓮企銀快倒了,他有定存在裡面,伊就建議買基金利息會比較高,但要存6年,伊父親李明仕同意要解約,伊才陪伊父親李明仕去花蓮企銀羅東分行。錢是伊父親匯給伊,匯到伊帳戶,伊拿去買基金跟股票。450萬元陸陸續續有全部買股票跟基金。伊只是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要放6年。伊事先沒有跟李明仕提到要買股票。伊有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這些事情講完之後,伊父親李明仕就帶伊去銀行辦定存解約。伊跟伊父親李明仕說的意思是購買基金。伊有一些錢是拿去買股票,一開始伊父親李明仕不知道伊購買股票的事情,伊是跟伊父親李明仕說要買基金,是金融海嘯發生時,伊才跟伊父親李明仕說伊有去購買股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86、87、111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此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1紙、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李明仕帳戶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羅東鎮農會103年2月18日羅鎮00000000000000號函附李梅英帳戶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2紙、定期存款存單4紙、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年5月8日一羅東字第90號函附李梅英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96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基金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103)華永經字第314號函及所附李梅英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個人對帳單、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3年11月27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2月8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明仕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被告李梅英所提出第一銀行信託商品明細、受益人對帳單、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第一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7 -8、19-22、67-73、89之1-89之8頁、偵卷第13-14、18-20、31-34頁、本院卷第69-70、73-78、94-108頁),自堪信實。
㈡至於證人李明仕雖一再指訴被告李梅英係告知要把定存解約
,拿去利息比較高的銀行存,伊一直相信被告李梅英會拿去利息比較高的地方存。被告李梅英說把錢拿出來存在別的地方利息比較高等節(見他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被告李梅英於偵、審中業均供稱:伊只是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要放6年。伊有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這些事情講完之後,伊父親李明仕就帶伊去銀行辦定存解約。伊跟伊父親李明仕說的意思是購買基金等語如上。且審諸證人李明仕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有一甲土地,是政府給伊的,土地在90幾年就都賣掉了,總共約有新臺幣1000萬元左右。買房子有用掉600多萬元,就是三星大隱村的房子,剩下的錢放在伊花蓮企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等語,並有證人李明仕之花蓮企銀定期存款存單4紙附卷可稽,則證人李明仕既然處理過土地、建物買賣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事宜,對於存款轉匯、存本取息、整存整付、期滿是否續存等相關事項當非全然陌生,倘若證人李明仕所述被告李梅英係告知要把定存解約款項,拿去存在利息比較高的銀行一事為真,證人李明仕豈有不加以詢問利息多高、何時到期等項,並於事後索取定期存款存單或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說這筆解約的存款要轉到何處、存何人名字?)我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過。」、「(她沒有跟你講,你就把印鑑、存摺、證件資料交給她辦,你是她要如何處理這筆錢?)她只有跟我說利息高,其他我不知道。」、「(你有無跟李梅英說錢還是要存在你名下?)無。」、「(你說李梅英把花蓮企銀換到別的地方利息比較高,有無說多久可以拿利息?)沒有,我從來不知道。」、「(你有無問李梅英多久可以拿利息?)沒有。」、「(李梅英當初有無說轉到別的地方,利息多高?多久可以拿回全部的錢?)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依此衡之,證人李明仕此部分指訴,應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李梅英供稱:伊只是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要放6年。伊有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這些事情講完之後,伊父親李明仕就帶伊去銀行辦定存解約。伊跟伊父親李明仕說的意思是購買基金等語,顯較證人李明仕此部分指訴為可採。
㈢被告李梅英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觀諸證人李明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把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定存解約,存入被告李梅英之帳戶,是因為被告李梅英跟伊講利息高。被告李梅英叫我把錢拿出來,說利息高…伊有委託被告李梅英處理錢,她說利息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5正、反面),足認證人李明仕將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予被告李梅英處理之目的,係為了賺取比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定存利息較高之利息。再者,被告李梅英前於偵、審中亦坦認係以建議證人李明仕可購買基金以賺取較高利息為由,使證人李明仕相信後,證人李明仕才將花蓮企銀之定期存單及存摺、印章交給伊於96年1月8日到花蓮企銀辦理李明仕存在該銀行之4筆、金額合計6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解約金共6,496,997元)後,填寫2紙取款條,自證人李明仕設在花蓮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50萬元及1,190,180元,再將其中1,190,180元匯到證人李明仕設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戶,將其餘650萬元匯入伊自己設在羅東鎮農會民權辦事處之存款帳戶,繼因證人李明仕要求被告李梅英於96年1月12日匯還200萬元至證人李明仕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等情不諱,可見被告李梅英取得證人李明仕上開總額450萬元款項之用途,乃係為了幫忙證人李明仕購買基金,以賺取較高之利息,並不包括用於投資股票,至為灼然。被告李梅英明知如此,卻於取得證人李明仕之存款後,僅於96年1月9日申購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5萬元、於同年1月22日申購德盛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30萬元及華頓全球時尚精品基金20萬元、於同年2月5日申購華頓全球時尚精品基金70萬元、於同年4月2日申購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5萬元及德盛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5萬元,合計總額135萬元,其餘款項則自96年1月19日起,陸續以自己名義投資多檔股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年5月8日一羅東字第90號函附李梅英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96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基金交易明細、被告李梅英提出之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06頁),參以被告李梅英又供承伊隱瞞投資股票之事,直至金融海嘯發生時,才跟證人李明仕說明上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92頁),顯然被告李梅英向證人李明仕稱:若李明仕將存在花蓮企銀之定期存款解約,伊可以幫忙購買利息較高之基金獲利等語初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訛騙證人李明仕,使證人李明仕誤信存款係要購買利息較高之基金獲利而交付存款後,再用以投資股票為己牟利甚明。否則被告李梅英建議證人李明仕購買基金以獲得較高利息之事,既已獲得證人李明仕之同意,被告李梅英大可於取得款項或投資股票前,先行徵詢證人李明仕之意見,豈須擅自決定使用證人李明仕之存款投資股票,並隱瞞實情?由此足徵被告李梅英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投資股票或可快速累積財富,惟其投資風險亦遠超過購買基金之投資風險,證人李明仕可能不會同意使用存款投資股票,乃故為訛騙並隱瞞李明仕股票投資事宜。被告李梅英前揭辯解,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係為牟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使證人李明仕陷於錯誤,而取得證人李明仕所交付之存款315萬元之行為,足以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梅英詐欺取財(315萬元)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李梅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李梅英利用其父親李明仕想要賺取較高利息之心態,施詐術使其父親李明仕陷於錯誤,而取得證人李明仕所交付之存款其中315萬元,用以投資股票牟利,致其父親李明仕因而受有高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基於貪婪之意、手段尚屬平和,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查無被告李梅英已有償還告訴人李明仕所受損害之資料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梅英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李梅英當庭復表示已於100年間請伊父親李明仕原諒伊,顯然尚非全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李梅英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目前擔任南山蔬果合作社出納工作,尚需扶養3位分別為14歲、16歲及20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所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6年1月8日以前某日犯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8日以前不久之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李明仕住處,向李明仕謊稱:若李明仕將存在花蓮企銀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到利率較高之別家銀行等語,使李明仕誤信為真,而將花蓮企銀之定期存單及存摺、印章交給李梅英,李梅英旋即持上述資料於96年1月8日到花蓮企銀辦理李明仕存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藉此詐得65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李梅英所涉詐欺取財罪行,除經本院認定上述之315萬元部分外,於96年1月12日匯還予證人李明仕200萬元部分及分次購入基金總額為135萬元部分,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李梅英曾於96年1月12日匯還200萬元至證人李明仕本人
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李明仕證述屬實,並有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自足信實。依此觀之,被告李梅英匯款200萬元至證人李明仕本人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之時間,為於96年1月8日證人李明仕定存解約後之第4日,顯然係證人李明仕於定存解約前後不久,有要求被告李梅英將定存解約金650萬元中之200萬元,匯至證人李明仕本人設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之存款帳戶,應堪認證人李明仕計劃交付予被告李梅英購入利息較高之基金以牟利之金額僅為450萬元,並不包括上開200萬元款項。故被告李梅英就此筆200萬元款項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⒉另被告李梅英供稱:伊只是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
較高,要放6年。伊有建議伊父親李明仕買基金利息比較高,這些事情講完之後,伊父親李明仕就帶伊去銀行辦定存解約。伊跟伊父親李明仕說的意思是購買基金等語,顯較證人李明仕此部分指訴為可採,且被告李梅英於取得李明仕前揭款項後,亦確實依約分次購入總額為135萬元之基金等情,均詳如前述。則審諸被告李梅英用以購買基金之135萬元款項,既與當初被告李梅英向證人李明仕所稱要購買基金以賺取較高利息之用途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李梅英就上開135萬元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⒊從而,此二部分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義晋與其妻李梅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開店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朋友廖志偉介紹要出售1輛賓士牌240E型汽車後,兩人均明知尚未覓得買主,竟商議向李梅英之父李明仕詐取購車款,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共同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李明仕住處,向李明仕誆稱:紀義晋之友人急欲賤價脫售1輛進口汽車,若能借給紀義晋80萬元買入該車,將可迅速轉賣獲利,即有錢可以返還借款等語,使李明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天到銀行領取80萬元交給一同前往之被告紀義晋。被告紀義晋得款後於95年3、4月間持向廖志偉購買賓士汽車,此後並未立即變賣,反而自行使用2年餘後,始由被告紀義晋委託台中某中古車商以45萬元價格賣掉。其後被告紀義晋、李梅英迄未返還上述借款,又否認取得款項之原因,李明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之供述、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忠孝、李梅花及告訴人李明仕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務交易明細表、受益人對帳單、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信託帳戶已全部贖回轉換投資標的內容查詢各1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信託商品明細各2紙、定期存單4紙及華南永昌證券個人對帳單5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對於:渠等2人在宜蘭縣○○鎮○○路開店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其朋友廖志偉介紹要出售1輛賓士牌240E型汽車後,有向李明仕取得現金80萬元後交付紀義晋,由紀義晋於95年
3、4月間持款向廖志偉購買賓士汽車,並於購入汽車2年餘後,由紀義晋委託臺中某中古車商以45萬元價格賣掉等情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梅英辯稱:當時被告紀義晋有經營中古車行,伊在車行內有幫忙顧店及跑汽車過戶等相關工作,也有管會計。這輛賓士車的資訊是伊聽被告紀義晋說的,被告紀義晋的朋友有1輛賓士要賣
70、80萬元,問伊等要不要買來之後再賣出來賺差價,因為當時中古車行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伊問伊父親李明仕要不要投資,伊父親李明仕說可以,因為伊父親喜歡投資,這部車是算伊父親李明仕買的,中間差價獲利算伊父親李明仕的。後來伊父親李明仕同意,錢是他去領的,由伊去伊父親李明仕住處拿現金,再拿到中古車行給紀義晋,由紀義晋去買那輛賓士。買進這輛賓士放在中古車行,賣出去的時間忘記了,但至少有超過兩年,因為這期間沒有人看高價位的車子。伊沒有騙伊父親李明仕的錢,這筆損失算伊父親李明仕的等語;被告紀義晋辯稱:有1輛賓士車的車主要換凌志的車子,凌志車行的經理廖志偉通知伊去處理那輛賓士車,車主開價90萬元,伊問過臺北,行情約在80萬元左右,後來伊就開價80萬元,並有成交。是伊與其他中古車行兩位股東討論時,李梅英是會計有聽到,李梅英就說由她去問伊岳父李明仕,因為被告李梅英說她父親李明仕有錢,車行的錢不夠,若要的話,由她去問她爸爸李明仕,因為伊認為有利可圖,李梅英就說回去問看看,問回來再決定,結果李梅英隔天就拿80萬元來,因為她說爸爸說好,要投資來買這部車。伊就把錢帶到凌志車行,並去辦理車子過戶。車子買回來放在車行約1個多月,有時候伊就會開車去找比較有錢的人去看看要不要買,因為車行沒有防盜,所以伊等就會開回去放,早上再開回車行放,這樣放了2、3年,之後委託臺中中古車行去處理,賣了45萬元。伊等本來就沒有騙伊岳父李明仕的意思。伊沒有跟告訴人李明仕借錢,是李梅英回去跟伊岳父李明仕講,李明仕才說他要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梅英、紀義晋雖均辯稱:80萬元係證人李明仕投資買
車之款項,且係被告李梅英跟證人李明仕講這件事,證人李明仕同意後,交80萬元予被告李梅英,再由被告李梅英拿給被告紀義晋去買車,不是被告紀義晋向證人李明仕借錢云云。惟上開80萬元,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以買車為由,共同向證人李明仕商借之款項,且係證人李明仕去銀行領錢後交予被告紀義晋收受等節,業據證人李明仕迭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紀義晋說要向伊借80萬元去買那部車,他說是要中古買賣,也有講他朋友要賣的價格比較便宜,當時借錢時有說把車子買進來賣掉就有錢還給伊。被告紀義晋借錢買車是到伊三星鄉大隱村住處說的,當時伊兒子李忠孝也在家,那時李梅英也在家。後來伊有借錢給被告紀義晋,是被告紀義晋跟伊去銀行領80萬元給他。是借錢80萬元買車,沒有什麼投資。被告李梅英是跟伊借錢,說拿80萬元去買車子,車子賣了就還給伊錢,這筆80萬元是她要買車子向伊借的。80萬元伊是交給被告紀義晋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6、99頁、本院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李忠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紀義晉於95年間有向李明仕借錢要買車的事,當時是紀義晉、李梅英他們兩人來伊等家,紀義晉說他朋友有1輛賓士車急著要脫手,要以80萬元賣給他,紀義晉想要向伊爸爸李明仕借80萬元買這輛車,他說買了這輛車後馬上再轉售,可以賺幾萬元,當時李梅英和他一搭一唱,也是說可以轉賣賺錢,後來伊爸爸李明仕有願意借錢給他們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是以證人李明仕證稱:該筆80萬元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伊住處,以紀義晋之友人賤價脫售1輛進口汽車,若能借給渠等80萬元買入該車,轉賣後有錢就可以返還借款為由,向伊借錢,之後伊到銀行領取80萬元交給一同前往之被告紀義晋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前揭辯解,當無足採。惟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是否有詐欺犯行,仍應以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向告訴人李明仕借款之初,是否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明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
㈡證人廖志偉於偵、審中結證稱:伊有介紹被告紀義晋買1部
賓士汽車,車型是240E型、黑色,車主是伊朋友,請伊幫忙賣,伊就告訴紀義晋這件事,伊先前在羅東TOYOTA是擔任業務經理,客戶如果是要買新車換舊車,伊等就會把舊車委託中古汽車商處理。伊印象中當時這輛車大約是80至90萬,當時的售價應該是有比市價便宜,因為是賣給中古車行。被告紀義晋是拿現金8、90萬元向伊買了1輛客人委賣的240E型黑色賓士車。伊於偵查中陳述8、90萬元有比市價便宜,一般是會這樣,因為中古車行也是要賺錢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而被告紀義晋具狀稱上開240E型賓士車,係登記在被告李梅英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乙節,經本院函查結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12月15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被告李梅英名下確實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起迄日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由此足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證人李明仕交付該筆80萬元後,確實有以較當時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80萬元購入1輛賓士車,此與一般使用虛偽不實之藉口詐騙借款人,使借款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借款後,便將借款挪作他用之詐騙模式顯然不同。從而,被告李梅英、紀義晋辯稱:伊等沒有騙伊岳父李明仕的意思等語,尚非不可採。
㈢又中古車輛之買賣交易,本即存有投資風險及折舊情事,恐
有虧損賠錢之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證人李明仕自亦無不知之理,故如前述,證人李明仕既經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之告知,明知該筆80萬元借款,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用以買車投資之款項,且須待轉賣後始可清償等節甚明,仍同意借款,即應承擔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因投資失利或車輛折舊,導致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李梅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5年間當時在做中古車,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證人李明仕於偵查中亦陳明: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95年間借款當時,兩人係在作中古車買賣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併參以證人李明仕所陳伊於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以買車為由,向伊借錢80萬元後,即至銀行領取80萬元交給一同前往之被告紀義晋乙情觀之,則證人李明仕既知悉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錢時係在作中古車買賣,又於被告李梅英、紀義晋開口借錢後,旋即在未要求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同意借款,並至銀行領錢後交付80萬元,顯然被告李梅英前揭所述當時經濟狀況還不錯一情可採。另被告紀義晋於95年間雖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2筆貸款,然被告紀義晋有提供位於宜蘭縣五結、順安地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且該2筆貸款分別已於102年8月6日及100年7月15日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完畢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華羅放字第146號函附紀義晋貸款之歷年繳款結清紀錄資料附卷可考,並未見有何遲延付款或拖延欠款等清償能力欠佳之情狀。此外,復查無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款時已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仍施用詐術借款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即推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李明仕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刑責相繩。
㈣總此所查,證人李明仕指訴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縱有欠債迄
今未還之事實,僅足徵表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確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行為,此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殊難僅以其等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款80萬元時,係出於明知所執之借款事由為不實或渠等已無清償能力仍施以詐術之行為,則縱使其等嗣後未能還款予告訴人李明仕,亦當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僅以告訴人李明仕之指訴,即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論以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