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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華

鄭雅芳馮文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美華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博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揚房屋)之經理;被告鄭雅芳、被告馮文貞2人則均係博揚房屋之營業員。緣證人連文雄委託其妻即證人黃桂真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與博揚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博揚房屋居間銷售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號之房屋及基地,委託期間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款為實拿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不含服務費)。委託期限屆至後,證人連文雄於102年4月28日與博揚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至102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款修正為實拿800萬元、不付仲介費及增值稅、代書費由賣方支付。而告訴人徐慧妤於102年4月27日委託博揚房屋之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3人居間承購連文雄之上開房屋,並簽訂房屋斡旋金收據,委託內容為告訴人徐慧妤欲以820萬元購買,因價格低於賣方委託之底價,故簽發1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102年5月8日,票號為798552)作為斡旋金支付,如賣方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前不同意簽收,則上揭斡旋金應無息退還,如賣方願意降價為820萬元出售,則此斡旋金視同訂金。告訴人徐慧妤簽訂斡旋契約後,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3人明知渠等受分別受證人連文雄及告訴人徐慧妤2人之委託,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斡旋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委任、居間之相關規定,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3人應依證人連文雄、告訴人徐慧妤2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證人連文雄詢問及報告,關於訂約事項,亦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證人連文雄、告訴人徐慧妤2人,亦應將告訴人徐慧妤議價之主要內容,據實轉達予證人連文雄,並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告訴人徐慧妤,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3人明知告訴人徐慧妤欲以820萬元承購證人連文雄所有之上揭房屋,如徵詢證人連文雄之意願後,證人連文雄同意以820萬元出售上揭房屋,將無法從中取得較高之仲介費用,將不符合自己利益,竟共同為圖詐欺較高額之仲介費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刻意向證人連文雄隱瞞告訴人徐慧妤已提出820萬元承購價格之事實,並向告訴人徐慧妤佯稱屋主不同意以820萬元之價格出售而著手施行詐術,違背其任務,使告訴人徐慧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復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3人簽訂房屋斡旋金收據,將原承購價格提高為850萬元,之後於102年5月4日告訴人徐慧妤與證人連文雄以833萬元成交,證人連文雄實拿800萬元,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3人因此取得告訴人徐慧妤、證人連文雄2人分別支付之仲介費17萬元、33萬元。嗣經告訴人徐慧妤於102年6月8日交屋完成後,證人連文雄、黃桂真夫妻告知告訴人徐慧妤稱渠等對於其先前出價之事毫無知悉,並無不同意其出價之情事,告訴人徐慧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連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桂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徐慧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徐慧妤簽立之102年4月27日及102年6月1日房屋斡旋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土地、建物、地籍圖謄本、支票、收款紀錄表、證人連文雄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服務費收據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雖均坦承起訴書上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下稱被告3人)均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詐騙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就「締約詐欺」而言,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成立詐欺罪,應視其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於知悉告訴人徐慧妤欲以820萬元承購

證人連文雄所有之房屋,如徵詢證人連文雄之意願後,證人連文雄同意以820萬元出售上揭房屋,將無法從中取得較高之仲介費用,將不符合自己利益,竟共同為圖詐欺較高額之仲介費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刻意向證人連文雄隱瞞告訴人徐慧妤已提出820萬元承購價格之事實,並向告訴人徐慧妤佯稱屋主不同意以820萬元之價格出售而著手施行詐術,違背其任務,使告訴人徐慧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復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3人簽訂房屋斡旋金收據,將原承購價格提高為850萬元,之後於102年5月4日告訴人徐慧妤與證人連文雄以833萬元成交,然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徐慧妤、證人連文雄締約過程如附表所示,分別論述如下:

1.證人連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何依照委託銷售合約書的約定,需要再支付4%的服務報酬,就系爭房屋的成交價格,是否應為850萬元加計4%的服務費用?【提示警卷第54頁委託銷售契約書】)……如果仲介希望拿到4%的服務費,當然需要從買方的成交價格裡面去計算,除賣方實拿的金額,要再加上賣方必須支付的服務費,服務費當然是要從成交價去加計,這是業界普遍的作法,我不曉得這方面有什麼問題」、「(問:所以簽定這份修正同意書,跟原本的委託契約差異是實拿850萬元變成800萬元,委託時間變成延長到102年6月30日,其他條件不變?【提示警卷第56頁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是的」、「(問:【提示警卷第56頁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這份文件上有一個其他事項記載不付仲介費,意思是指你只實拿800萬元,至於仲介的服務費,跟之前的契約一樣要從買方最後的成交價格去支付?)對,我簽這個的意思是我要實拿800萬元,我不願意從我實拿的800萬再額外支付4%的仲介服務費」、「關於我的部分,跟仲介是清楚的,我有實拿到800萬元,這是我當初跟博揚公司委託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01、102、111頁)。由證人連文雄上開證述可知,其與博揚房屋就委託價額均有「實拿」之約定,則買方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費用因另需加計賣方應支付予博揚房屋之成交總價額4%服務費,必然高於證人連文雄「實拿」之價額;依證人連文雄實拿800萬元計算,成交價格應為8,333,333元(800萬元/96%),即賣方服務費333,333元(8,333,333x4%),若證人連文雄需實拿850萬元,成交價更需達到8,854,166元(850萬元/96%,如附表編號

1、2、4)。

2.證人徐慧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警卷第41頁102年4月27日房屋斡旋金收據】這份收據是不是妳簽的?)對」、「(問:如果以這份斡旋金收據的委託價格成交的話,你要支付多少服務費?)當時是說2%的仲介服務費」、「(所以就是164,000元?)對」(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由證人徐慧妤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徐慧妤於102年4月27日與博揚房屋約定之總價金為820萬元,另支付服務費164,000元,然依適時證人連文雄與博揚房屋之約定為證人連文雄實拿850萬元,證人徐慧妤之出價820萬元未達證人連文雄實拿850萬元之要求;又證人連文雄雖於102年4月28日與博揚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800萬元實拿,不付仲介費,但增值稅、代書費由賣方支付(見警卷第56頁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然該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上所載「不付仲介費」之意思,依證人連文雄於本院證述,並非博揚房屋就銷售證人連文雄房屋部分「不收取賣方仲介費」,而係「賣方仲介費由買方最後的成交價格支付」之意思已如上所述,是依證人徐慧妤與博揚房屋約定總價金820萬元計算,因該價金包含成交價4%的賣方仲介費,則證人連文雄可僅實拿787萬2千元,賣方仲介費32萬8千元,此亦不符合證人連文雄「實拿800萬元」之要求(如附表編號3、4)。

3.本件證人徐慧妤於102年5月1日與博揚房屋簽訂房屋斡旋金收據,約定總價850萬元,內含買方2%仲介費(見警卷第42頁房屋斡旋金收據),再於102年5月4日與證人連文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833萬元,另支付買方服務費17萬元予博揚房屋,其中扣除1萬元補貼2F鐵皮屋接縫漏水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博揚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縣政中心別墅附贈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臺銀支票及收款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53頁);證人徐慧妤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問:這筆房地你總共支付多少錢?)849萬元,成交價是833萬元,仲介費用17萬元,扣除1萬元的修繕費用,所以是833萬元加16萬元,合計849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連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後來支付多少仲介費用給博揚公司?)33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依證人徐慧妤與連文雄於102年5月4日最終交易結果,證人徐慧妤全部實際支付849萬元、成交價833萬元,證人連文雄實拿800萬元,博揚房屋取得賣方仲介費33萬元、買方仲介費16萬元,若以102年5月1日證人徐慧妤、連文雄個別與博揚房屋之約定計算,證人徐慧妤全部支付850萬元,成交價8,333,333元,證人連文雄可實拿800萬元,博揚房屋取得賣方仲介費333,333元、買方仲介費166,666元,此與實際成交金額幾近相符(如附表編號5、6)。

4.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隱瞞證人徐慧妤欲以820萬元承購證人連文雄所有房屋之事實,且證人連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你在102年4月28日簽立修正契約書,提到要實拿800萬元,如果今天買方出的價格低於實拿800萬元的價格,你是否有可能同意出售?)有可能,只要價格接近的話,因為800萬元是我算過我的購屋成本,因為當時我要把宜蘭的房子賣掉,我到汐止去買房子,對我來說我有資金的需求及壓力,如果對方出的價格接近,對我來講是可以談的」、「當然我的委託書上是寫實拿800萬元……如果賣不到800萬元但價格是接近800萬元,我認為就有談的空間」、「(問:在102年4月28日簽立變更契約書的時候,有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低於實拿800萬元的價格,你不想賣?)沒有」、「被告沒有通知我有買房出價達到我的價格,是在102年5月4日左右的一個禮拜六晚上9點多,鄭雅芳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出價很接近我希望的價格,她希望我第二天能夠到宜蘭一趟……禮拜六晚上我還在電話中一直問鄭雅芳對方出價多少?能不能告訴我?雅芳一直跟我說『對方出價很接近,反正你來就對了,同學你一定要來』」、「102年5月1日當天我在公司加班,我非常確定的是聯絡過程中沒有提到對方出價多少,如果當天有談到對方出價多少的話,我不會在102年5月4日晚上還問鄭雅芳對方出價多少」、「(問:你在把價格從850萬元降到800萬元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有人要用820萬元跟你買這個房子?)我不知道」、「如果我降到800萬的時候,仲介就跟我說有人出價到820萬元的話,我當時就會主動告訴仲介請仲介約對方談價格,依據我在臺北汐止買賣房屋的經驗,如果價錢很接近,三方是可以談的,因為仲介可以減低服務費、買賣雙方也都可以調整價格,這樣就很容易成交」(見本院卷第104-106、108頁);證人徐慧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有沒有在102年5月1日打電話告訴邱美華表示不願意以第二次斡旋金收據的850萬元承購房屋,希望改以第一次斡旋金的820萬元承購房屋?)對,當天我下了斡旋之後,我就有打電話說我對房屋及金額不滿意,希望退回我第二次出價的斡旋金」、「早上我就去簽了第二份的斡旋收據,到了下午我打電話給邱美華,邱美華就說他就從我早上簽了斡旋之後就去臺北,並已經把斡旋金支票拿給屋主了」、「後來我出了價格之後,那時候雨下很大,他們說他們很盡力了,開車冒著生命危險去幫我談……邱美華就跟我說他們去了臺北,屋主同意斡旋,並收下10萬元斡旋金支票……到了交屋的時候……才發現仲介公司的人根本沒有去找過他們,仲介跟我說他們冒著大雨去臺北談斡旋根本就是騙人的」、「(問:妳之所以簽定這個買賣契約,其中的一個原因是不是害怕10萬元的斡旋金被沒收?)對,怕平白無故損失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119、120頁);被告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後來我們繼續談,價格已經很接近了,我才要鄭雅芳打電話給連文雄說成交可以確認了,102年5月1日當天告訴人打電話來說不買,但我們已經跟連文雄先生確認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我才跟告訴人講說我們已經去臺北將本票交給連文雄了」、「(問:102年4月27日當時買方出價820萬元,是否有告訴連文雄?)沒有告知」(見本院卷第124、134頁);被告鄭雅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確實沒有跟連文雄講徐慧妤實際出價金額」(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因認被告3人為為賺取仲介費隱瞞買賣雙方續約條件云云。參酌上開證據,被告3人確未將證人徐慧妤出價820萬之事告知證人連文雄,亦未於102年5月1日親自前往臺北找證人連文雄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支票,然證人徐慧妤與連文雄各次出價、買賣雙方所應支付之仲介費用計算已如上所述,於證人徐慧妤出價820萬時因不符合證人連文雄之委託價格實拿800萬而無法完成交易,即便被告3人未告知證人連文雄該出價,亦無損於證人徐慧妤之權益,此際證人徐慧妤「無法完成交易」之締約基礎事實並無認知錯誤;況且證人連文雄與博揚房屋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2項亦約定,博揚房屋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博揚房屋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於證人連文雄同意出售時,即轉為定金(見警卷第54頁),博揚房屋既為證人連文雄之代理人,自可代為收受買方即證人徐慧妤交付之斡旋金,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5.證人連文雄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若買方出的價格低於實拿800萬元的價格,亦有可能同意出售,惟被告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稱:「連文雄到我們公司簽約時,他有跟鄭雅芳說800萬元實拿再低一毛錢他都不要」(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連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從委託一直到去年4月,根據仲介這邊回報給我們的訊息,我所得到的訊息是我的開價不好賣,希望有沒有空間把售價壓低一點,我跟我太太討論之後,同意我們原先實拿850萬元改成實拿800萬元,所以才會簽訂這份文件」(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徐慧妤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妳認為賣方的仲介費用不應該由妳買方支出,妳的意思是說賣方不應該從最後成交價額裡面撥出4%的服務費給對方?)4%是法定規定,一般是這樣規定不能超過4%,但是他們是可以談的,到底要支付多少仲介服務費,應該是賣方與仲介雙方去協議的,並不是一定要支付4%」、「我的想法是我的總額是850萬元,如果屋主不願意的話,仲介費用應該要仲介自己在房價裡面去伸縮,但後來簽約時,被告說我要支付他們以850萬元的2%計算的仲介費17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云云。然參酌上開證述,證人連文雄既已將委託價格降低且載明於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上,則被告3人以此為證人連文雄所可接受之底價,並以此計算買方應支付之4%仲介服務費後尋求出價相當之買方,均為依契約所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確未將證人徐慧妤欲以820萬元價格購

賣房屋之訊息告知證人連文雄,惟依適時博揚房屋與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該價格無法符合證人連文雄之需求已如上論述,況博揚房屋同時為買方(證人徐慧妤)與賣方(證人連文雄)之代理人,而買賣雙方於交易中往往處於利害衝突之地位,即買方欲以低價購得,賣方欲以高價出售,其中雙方可接受之底價為何,為交易談判之重要訊息,若任意揭露予他方知悉,將對交易結果有重大影響,於受任人同時受買賣雙方委任時更應就此部分以公正立場謹慎處理,兼顧雙方利益,本件證人徐慧妤提出820萬元之出價既無法符合證人連文雄實拿800萬元之要求,被告3人即無告分別告知證人連文雄、徐慧妤對方要求價格之義務;證人徐慧妤雖認其無義務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成交價4%仲介費用,惟被告3人賺取仲介費為依博揚房屋與證人連文雄所簽訂之契約計算,其數額亦屬一般交易行情,證人徐慧妤認為其並無義務支付賣方仲介費,或賣方仲介費應降低等語,均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㈣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為仲介居間證人連文雄、徐慧妤買賣房屋,自非屬委任契約關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3人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3人與證人徐慧妤間就購買房屋所生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事件 │買賣雙方價金計算 │卷證 │├──┼───┼─────────────┼─────────────┼─────────────┤│1 │101年 │連文雄與博揚房屋簽訂委託銷│以連文雄實拿850萬元計算, │1.委託銷售契約書(警卷第54││ │11月10│售契約書,約定: │連文雄另需支付34萬元服務費│ 頁) ││ │日 │1.委託價額實拿850萬元(不 │(850萬元x4%),即買方需至│2.被告鄭雅芳警詢筆錄(警卷││ │ │ 含服務費) │少支付884萬元(未計其他費 │ 第5頁) ││ │ │2.賣方支付總價金4%做為服務│用) │ ││ │ │ 報酬 │ │ ││ │ │3.契稅由買方負擔 │ │ ││ │ │4.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由│ │ ││ │ │ 賣方繳納 │ │ ││ │ │5.產權移轉代書費,由買賣雙│ │ ││ │ │ 方平均負擔 │ │ ││ │ │6.委託期間自101年11月11日 │ │ ││ │ │ 起至102年3月10日 │ │ │├──┼───┼─────────────┼─────────────┼─────────────┤│2 │102年4│連文雄與博揚房屋簽訂委託銷│同上 │1.102年4月3日委託銷售契約 ││ │月3日 │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上開委│ │修正同意書(警卷第56頁) ││ │ │託期限延長至102年6月30日 │ │ │├──┼───┼─────────────┼─────────────┼─────────────┤│3 │102年4│徐慧妤與博揚房屋簽訂房屋斡│以徐慧妤出價820萬元計算, │1.102年4月27日房屋斡旋金收││ │月27日│旋金收據,約定: │徐慧妤需另支付16萬4千元服 │ 據(警卷第41頁) ││ │ │1.總價820萬元 │務費(820萬元x2%),即共支│2.證人徐慧妤本院證述(本院││ │ │2.土地增值稅、清償塗銷費由│付836萬4千元(未計其他費用│ 卷第114頁) ││ │ │ 賣方負擔 │) │ ││ │ │3.契稅、地政規費、印花稅由│ │ ││ │ │ 買方負擔 │ │ ││ │ │4.買方支付成交價2%仲介服務│ │ ││ │ │ 費 │ │ │├──┼───┼─────────────┼─────────────┼─────────────┤│4 │102年4│連文雄與博揚房屋簽訂委託銷│1.以連文雄實拿800萬元計算 │1.102年4月28日委託銷售契約││ │月28日│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上開委│ 成交價為8,333,333元【800│ 修正同意書(警卷56頁) ││ │ │託銷售價額修正為800萬元實 │ 萬元/(1-4%)】,連文雄 │ ││ │ │拿,不付仲介費,但增值稅、│ 需支付333,333元服務費( │ ││ │ │代書費由賣方支付 │ 8,333,333元x4%) │ ││ │ │ │2.以徐慧妤出價820萬元計算 │ ││ │ │ │ ,則連文雄可實拿787萬2千│ ││ │ │ │ 元【820萬x(1-4%)】,賣│ ││ │ │ │ 方仲介費32萬8千元(820萬│ ││ │ │ │ x4%) │ │├──┼───┼─────────────┼─────────────┼─────────────┤│5 │102年5│徐慧妤與博揚房屋簽訂房屋斡│1.以徐慧妤出價850萬計算, │1.102年5月1日房屋斡旋金收 ││ │月1日 │旋金收據,約定: │ 成交價為8,333,333元(850│ 據(警卷第42頁) ││ │ │1.總價850萬元 │ 萬/102%),買方支付仲介 │ ││ │ │2.土地增值稅、清償塗銷費由│ 費166,666元(850萬/102%x│ ││ │ │ 賣方負擔 │ 2%) │ ││ │ │3.契稅、地政規費、印花稅由│2.若成交價為8,333,333元, │ ││ │ │ 買方負擔 │ 連文雄實拿800萬元(計算 │ ││ │ │4.850萬元內含買方2%仲介費 │ 同上),賣方仲介費 │ ││ │ │ 、契稅 │ 333,333元(計算同上) │ │├──┼───┼─────────────┼─────────────┼─────────────┤│6 │102年5│連文雄與徐慧妤簽訂不動產買│1.連文雄實拿800萬元 │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 │月4日 │賣契約書,約定: │2.徐慧妤共支付849萬元(買 │ 43-53頁) ││ │ │1.買賣價款833萬元 │ 賣價款833萬元+買方服務費│ ││ │ │2.土地增值稅、抵押權塗銷登│ 17萬元-漏水部分補貼1萬元│ ││ │ │ 記費由賣方負擔 │ ) │ ││ │ │3.印花稅、地政規費、抵押權│3.博揚房屋取得仲介費共49萬│ ││ │ │ 設定登記費由買方負擔 │ 元(買方服務費17萬元-漏 │ ││ │ │4.買賣契約簽約費、移轉登記│ 水部分補貼1萬元+賣方仲介│ ││ │ │ 費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 │ 費33萬元) │ ││ │ │5.買方應支付服務費17萬元,│ │ ││ │ │ 其中扣除1萬元補貼2F鐵皮 │ │ ││ │ │ 屋接縫漏水部分 │ │ ││ │ │6.契稅由博揚房屋支付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