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維康
莊國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維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素珍於民國101年間欲出售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透過土地仲介黃國權之介紹而認識欲購買該農地之曾譜峰,雙方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內簽約,茲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林素珍需以自己名義配合興建農舍後再過戶,為免林素珍屆期違約不過戶,故約定要將系爭農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經林素珍同意後,曾譜峰即交給林素珍第1期款現金100萬元,曾譜峰並以其女友藍美雪之名義簽約為買受人,另將系爭農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曾譜峰之金主孫維康所指定之莊國忠。嗣因曾譜峰所交付第2期款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林素珍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林素珍即於102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莊國忠提起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6月10日送達給莊國忠收受,莊國忠、孫維康均明知其等借給曾譜峰用以購買系爭農地之債權尚未確定,欲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他人,經與曾譜峰、藍美雪商議後,由曾譜峰委託地政士王義泉辦理,然王義泉告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得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莊國忠、孫維康即與曾譜峰、藍美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王義泉謊稱已通知債務人林素珍且債權已經確定後,王義泉於同年6月17日在孫維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辦公室內,製作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2年6月17日為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00萬元經結算債權業經確定之不實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由莊國忠提其所有之印鑑章交給王義泉在該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欄位用印後,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珍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素珍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林素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王義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莊國忠、孫維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國忠、孫維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素珍、王義泉之前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素珍於北機組詢問及證人王義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素珍、王義泉於偵查中分別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而其等於陳述前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莊國忠、孫維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莊國忠、孫維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國忠、孫維康固均坦承有將系爭農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莊國忠辯稱:伊經營當鋪,之前和孫維康有資金往來,孫維康向伊借貸500萬元,說要給伊保障,所以由伊當系爭農地之抵押權人,後來孫維康說要再多借一點錢,伊不同意,後來要辦理移轉抵押權,伊就將證件交給孫維康去辦,沒有見過王義泉云云;被告孫維康則辯稱:伊確實有借400萬元給曾譜峰去買系爭農地,該債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的債權確實存在且確定,當時有和曾譜峰約定在102年6月6日要還款,曾譜峰後來要求多借一點錢,伊和莊國忠都不同意,曾譜峰就向古耀明借錢還給伊,並將抵押權讓給古耀明指定之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等人,伊沒有看到王義泉寫債權確定額證明書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系爭農地為告訴人即證人林素珍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賣給曾譜峰,並於當日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由林素珍與曾譜峰之女友藍美雪簽訂買賣契約書,曾譜峰於簽約時交付林素珍第1期款現金100萬元,並將系爭農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曾譜峰金主即被告孫維康指定之被告莊國忠,嗣因曾譜峰交付第2期款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林素珍始知受騙,並於10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被告莊國忠雖於該訴訟中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等人,然仍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被告莊國忠及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就系爭農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素珍及證人即地政士王義泉、沈素貞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莊國忠、孫維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孫維康於北機組詢問時就其與曾譜峰間之資金借貸情形,先稱:曾譜峰以林素珍所有系爭農地向伊借款300萬元,藍美雪有開立300萬元的本票,借款的條件是利息2分至3分,利息正常還款無所謂。還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一第156、15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曾譜峰向其借款4次、第1次在101年11月底借款500萬元,第2、3次是2筆土地合借600萬元(即藍富淵所○○○鄉○○段B1小段605地號土地及系爭農地)、第4次是曾譜峰要將債權讓與給伊,至少要借500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找伊員工王嘉祥,而王嘉祥找其朋友徐慧君借給曾譜峰300萬元,伊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讓與給呂桂香、林雪芬,合起來只拿回300萬元,但伊之前借給曾譜峰600萬元,只拿回300萬元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一第161、163頁),核與證人藍美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孫維康證稱曾譜峰以該筆土地《即系爭農地》向伊借款30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借30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一第229頁),足見曾譜峰就購買系爭農地應只有向被告孫維康借貸300萬元。
至證人曾譜峰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系爭農地買賣總共向被告孫維康借得400萬元云云,然被告孫維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借錢給曾譜峰約定利息是每月1.5分,約定在102年6月6日還款,曾譜峰總共支付3個月利息,利息不是從借款400萬元中扣款,只有第1個月利息是先從本金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後改稱:伊拿100萬元給曾譜峰時,口頭說預扣100萬元的利息,實際上還是拿100萬元給曾譜峰,後來抵押權設定後才給曾譜峰尾款300萬元,曾譜峰就拿1個月的利息,伊拿錢給曾譜峰時,有說可否再拿2個月的利息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然此與證人曾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半至2分半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於北機組詢問時稱:利息是月利2.5分,手續費百分之6,先扣3個月的利息及手續費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24頁)並不一致,若其等間確有借貸400萬元,何以就如何支付利息及利率多少等重要事項的說法均彼此矛盾,是證人曾譜峰之前揭說法已非無可疑。且參酌民間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慣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通常會比實際借貸金額為高,一般會比借款金額多約2成以上,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而系爭農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0萬元,被告孫維康係專門從事融資貸款之人;被告莊國忠為當鋪業者,對此應比一般人為熟稔,自不可能借貸400萬元而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亦為400萬元,否則設定一般抵押權400萬元即可,何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孫維康於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藍美雪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借貸金額為300萬元,與事實較為相符,應為可採,故被告孫維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曾譜峰就系爭農地買賣向伊借貸400萬元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孫維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曾譜峰要求增額借款,伊和莊國忠都不願意,曾譜峰就自己找古耀明借款500萬元,古耀明再找他的金主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等人拿錢借給曾譜峰,曾譜峰再將向古耀明借得的400萬元還給伊,才把抵押權讓與給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231頁),然被告孫維康又供稱:「(你有無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2年6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00萬元?)沒有,本金及利息不只400萬元,而且曾譜峰也只有還我300多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233頁),證人曾譜峰究竟還給被告孫維康多少錢,被告孫維康前後之供述已彼此矛盾。且證人曾譜峰於檢察官在102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你向莊國忠借40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償還本金?)我一樣是透過孫維康向莊國忠借款,利息計算就是月息在1.5﹪至2.5﹪間,我一樣也是每個月償還利息,目前為止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一第244頁反面),嗣於102年10月30日在北機組詢問時亦證稱:「(你在B案《即系爭農地買賣的案件)還有積欠孫維康款項嗎?)有的,就是這400萬元」、「(據本站調查,B案在102年6月間已讓與抵押權給古耀明指定之呂桂香等人,你是否知道?)當時我並不知道,等到孫維康告訴我,他已經把B案400萬元的債權讓與給古耀明後,我才知道這件事,孫維康並介紹古耀明給我認識,告訴我,以後的利息就交給古耀明就好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24頁),可見其等就該筆借貸是否已經清償以及讓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過程之供述並不一致。復參酌被告莊國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中,辯稱:伊係與藍美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云云(見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71頁),顯然與其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相逕庭,可見被告曾譜峰、莊國忠與證人曾譜峰間是否確有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給許迪嵐等人,已非無疑。至證人曾譜峰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為向孫維康借錢的期限到了,要履行清償的義務,所以找另外的朋友,做債權的移轉,把錢還給孫維康,是古耀明介紹許迪嵐給伊認識的,伊向許迪嵐借錢,將抵押權移轉給許迪嵐,古耀明是孫維康介紹給伊認識的云云,然證人許迪嵐、林秀貞於北機組詢問時均稱:係將錢交給古耀明,並不認識藍美雪,沒有見過曾譜峰、藍美雪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58頁、61頁),證人古耀明於北機組詢問時亦證稱:伊所有的案子都是對孫維康,不會接觸最後真正借款之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66頁),顯然證人許迪嵐、林秀貞均不認識曾譜峰,堪認證人曾譜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孫維康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孫維康辯稱係因曾譜峰要求增額借款,伊和莊國忠都不願意,曾譜峰就自己找古耀明借款50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四)又證人曾譜峰委託證人王義泉辦理系爭農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讓予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等人時,證人王義泉確有告知被告莊國忠、孫維康及證人曾譜峰、藍美雪要債權確定後才可以移轉抵押權登記,若沒有通知債務人及提供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就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且證人王義泉亦按照原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設定之400萬元之金額記載,並不清楚實際上債權額多少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義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譜峰打電話給伊去找孫維康辦理案件,伊當時人在外面,就請林鳳代書去孫維康的辦公室瞭解是什麼案件,林鳳代書回來後,就說是要將原抵押權人移轉給許迪嵐等三人,後來孫維康提供許迪嵐等人的身分資料,伊有問曾譜峰有無通知地主林素珍,曾譜峰說有通知,但伊怕發生問題,所以在102年7月26日請藍美雪到伊辦公室寫一份切結書,曾譜峰、孫維康沒有說實際債權多少,伊也不知道,孫維康說按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去辦,曾譜峰他們也同意,伊有向莊國忠、孫維康、曾譜峰及藍美雪說要債權確定後才可以移轉抵押權,若沒有通知債務人及提供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就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伊是在孫維康的辦公室寫債權確定證明書及用印,後來因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沒有用到莊國忠的印鑑章,就請孫維康通知莊國忠到孫維康的辦公室補蓋印,莊國忠到孫維康的辦公室拿印鑑章給伊蓋,伊有看到莊國忠,也就是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記載的日期(即102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無誤,並有證人藍美雪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毅豪地政士事務所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及證人曾譜峰、藍美雪於委託證人王義泉辦理移轉抵押權登記時均未事先通知債務人林素珍,且未確定系爭農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數額,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義泉偽造不實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據以辦理系爭農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無誤。
(五)被告孫維康、莊國忠雖均辯稱:不知道王義泉寫債權確定額證明書的內容云云,然觀以王義泉交還給被告孫維康所交付之文件時,被告孫維康於102年6月19日所簽收之簽收單影本(即毅豪地政士事務所簽收單,見10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216頁)所載,王義泉交還給被告孫維康之證件資料有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之印章各1枚、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規費及代書收據各1份、設定抵押權後之地籍謄本、原設定契約書正本及莊國忠印鑑章等物,其中莊國忠印鑑章後方有註明(102.6.16已收)等字,表示莊國忠的印鑑章之前已經交還等情,此據證人王義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保管莊國忠的印鑑章,第一次是孫維康提供的,第二次要補正時,請孫維康通知莊國忠帶印鑑章來蓋,蓋好以後就還給他,就是債權確定額證明書上記載之日期,簽收單上「102.6.16已收」是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以證明證人王義泉確未保管被告莊國忠之印鑑章,且證人王義泉在被告孫維康的辦公室書寫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時,被告孫維康、莊國忠當時均在現場,寫完該證明書及蓋好被告莊國忠之印鑑章後,即將該印鑑章交還給被告莊國忠。又印鑑章係重要之身分證明,被告莊國忠為當鋪業者,自無可能隨便將印鑑章交給他人保管之理,且該債權額證明書又係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被告孫維康、莊國忠豈有不知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內容即任由王義泉在其上用印。被告孫維康、莊國忠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此外,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申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7條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此,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農地在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莊國忠所檢附之債權額定證明書係為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地政機關根本無權審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已經確定,只能以申請人提出證明書之方式為形式審查,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而為准許登載或駁回之依據,是以被告莊國忠提出不實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矇騙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准予登記,並將其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無訛。
(七)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維康、莊國忠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孫維康、莊國忠與曾譜峰、藍美雪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及曾譜峰、藍美雪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王義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孫維康前有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莊國忠則曾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為避免抵押權登記遭塗銷,竟製作不實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將抵押權移轉他人,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影響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尚佳、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