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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松根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松根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松根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向簡聰安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門牌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應定期檢修或更換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配線因老舊、破損,造成電源銅線斷裂致生火災之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住宅房間西南側老舊電源銅線之插座上插有日光燈,使該電源銅線仍處於通電,未拔除插頭,即自行外出,於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因上開電源銅線斷裂引起火災,致該住宅房間木質屋頂部分燒失、木樑龜裂、東側木質牆面燒失,而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延燒至簡顯益、簡貴榮所共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該建築物木質屋頂西半段大半燒失、東半段部分燒失、木樑西側脫落、東側木質牆面上半部燒失、西側牆面上半部木質牆面燒失、南側木板上半部燒失,而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游松根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簡聰安承租上開房屋,而該屋於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發生火災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有將日光燈之插頭拔下云云。另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本案房屋之電氣設備應由出租人簡聰安負修繕義務,則本案火災之發生,應由簡聰安負責,被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向簡聰安承租本案房屋,而該屋於1

03年4月11日4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該住宅房間木質屋頂部分燒失、木樑龜裂、東側木質牆面燒失,而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延燒至簡顯益、簡貴榮所共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該建築物木質屋頂西半段大半燒失、東半段部分燒失、木樑西側脫落、東側木質牆面上半部燒失、西側牆面上半部木質牆面燒失、南側木板上半部燒失,而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簡茂盛、簡聰安之談話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警卷第41、47、18-22頁)。而本案房屋南側外牆上緣積碳,上緣以下保有原色,鋁門上緣受燒變色部分泛白,上緣以下保有原色,東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部分泛白,房間木質屋頂碳化、部分燒失,木樑碳化、龜裂,東側木質牆面(與41號儲藏室西側牆共用)碳化、燒失,木柱碳化、龜裂,顯示此建築物受燒最為嚴重,火流係由此建築物由西往東(宜蘭縣○○鄉○○○路○○號)延燒,足見本案房屋為起火戶,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可佐,應可認定。

㈡本件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⒈現場經勘查

,火災當時並無發生天然災害,研判因天然災害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⒉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非炊事場所,無爐具、液化石油氣鋼瓶,無爆炸跡象,研判因炊事不慎、瓦斯洩漏、瓦斯爆炸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⒊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非敬神祭祖場所,且無燈燭、燃香、焚燒金紙、燃放爆竹等跡象,研判因敬神祭祖、燈燭、燃放爆竹煙火等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⒋現場經勘查,起火戶門窗並無遭受刻意破壞跡象,起火處並無油漬殘留跡象,乃據目擊者簡茂盛(39號住戶)談話筆錄略以:『我坐在客廳沙發上看到有火在燒,火從宜蘭縣○○鄉○○○路○○號窗戶竄出,…,沒有看到可疑人車,沒甚麼特殊奇異聲響。』及游松根(住戶)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和老伴(簡玖雲)住○○○鄉○○○路○○號裡,火警發生時我人在蘇澳工作,老伴在朋友家,家人近來沒有與人結怨』及簡玖雲(住戶)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和老伴(游松根)住○○○鄉○○○路○○號裡,火警發生當時我人在羅東朋友家,老伴在蘇澳工作,家人近來沒有與人結怨。』,乃本局五結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載明,到達現場○○○鄉○○○路○○○○○○○○號門窗為關閉狀態,綜此,研判因縱火及玩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⒌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無可疑遺留火種及烤火跡象,另據關係人游松根談話筆錄略以:『火警發生當時在蘇澳工作,平時沒有抽菸習慣』及簡玖雲談話筆錄略以:『火警發生時在羅東朋友家,平時沒有抽菸習慣。』,研判因遺留火種及烤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⒍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無發現可疑之易燃物品及化學物品,研判因易燃物品及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⒎現場經勘查,起火處電源線連結於西側牆面插座上,據住戶游松根談話筆錄略以:『(臥室西側牆壁插座有插那些電器)電視(機)跟日光燈的插頭』,另據本局五結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鄉○○○路○○○○○○○○號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經檢視結果,起火處電源銅線有斷裂跡象,總電源箱內之西側起第1至4只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綜此,據關係人證述及現場勘查結果,且經排除其他可能致災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而研判本縣○○鄉○○○路○○○○○○○○號火災,起火戶○○○鄉○○○路○○號,起火處為該址房間1西南側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80張)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林富興於審理中證稱:「火場現場西南側的電源銅線有斷裂的情形,總開關箱第1至第4只開關是呈現跳脫狀態。火災發生的時候電源線處於通電的狀態。另據被告有述牆壁插座上有電視及日光燈的插頭,而關係人的證述及現場勘查結果,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日光燈的電源線有斷裂;如果火災燒掉會有燒熔痕,本件感覺是整個切斷的,沒有燒熔的跡象。該日光燈之電源線並非火災後才斷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足證本案係被告在本案房屋之房間西南側老舊電源銅線之插座上插有日光燈,使該電源銅線仍處於通電之狀態下即自行外出,於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因上開電源銅線斷裂而引起火災。至被告辯稱:當時有將日光燈插頭拔下云云。惟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即稱:本案房屋臥室西側牆壁插座插有電視及日光燈的插頭等語(警卷第44頁),其妻簡玖雲亦陳稱上情(同上卷第46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既係本案房屋之承租使用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該屋之安全,應對電源配線定期檢修、維護,於使用電器設備時亦須符合用電安全規範,於室內電源配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而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向簡聰安承租該屋而為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器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而該屋為老舊房屋,自應謹慎注意外出時應將不必要使用之電器插頭拔除,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均不至於產生,且縱發生某電氣因素亦將因附近無易燃物質而不致引起火災,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簡聰安之本案房屋及簡顯益、簡貴榮所共有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不另論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爰審酌出租人簡聰安於出租房屋給被告時,已知該房屋內電線老舊,有發生危險之虞而仍未檢查,維護安全,亦顯有疏失之情形,而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依法有保管維護租賃物安全之注意義務,應對屋內電源配線加以維護檢修,並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使用,如有修繕必要時,即應通知出租人修繕,竟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電源線老舊而通電狀態下插有日光燈,未行拔除即行外出,終致電源銅線斷裂引起火災,失火燒毀本案房屋及簡顯益、簡貴榮共有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築物,而造成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年事已高,不識字,僅從事喪事陣頭之不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