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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丈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丈原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丈原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號前後側增建建築物,並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建,宜蘭縣政府乃於102 年5 月16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 號通知書勒令立即停工,惟林丈原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又於102 年5 月20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勒令林丈原立即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林丈原簽收,詎林丈原經此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5 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中。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丈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2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及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 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 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先收受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10

2 年5 月20日再收受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 次行為,被告未經許可擴建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雖於102 年5 月20日再收受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而繼續擴建,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擴建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02 年10月5 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中,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2 年10月5 日,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擴張使用面積,違反政府就土地使用限制之建蔽率規定,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增建鋼筋水泥造建物,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查緝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不願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