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志岱於民國97年間經營俗稱「權利車」買賣(「權利車」之來源多係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或原車主因周轉不靈而以該車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貸款,或因購車時即以該車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貸款,由銀行或融資公司在該車輛上設定動產擔保,嗣後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又急需將車輛變現周轉,車主即以書寫讓渡書之方式,有償讓渡車輛予他人而取得現金,新車主雖因買賣而取得車輛之使用權限,但因車輛仍有設定動產擔保,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車即為俗稱之「權利車」),其業務範圍包括仲介權利車買賣、代為銷售權利車、與銀行或融資公司洽談權利車應返還之貸款額度及返還貸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楊志岱於97年初,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出售權利車1輛(TOYOTA CAMRY 2.0,車牌號碼不詳)予蔡政龍,後蔡政龍再委託楊志岱向該車之銀行或融資公司協商繳清該車之貸款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97年4、5月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交付25萬元予楊志岱用於清償車貸。楊志岱與該車之貸款公司商談期間,該車即於97年6、7月間遭貸款公司取回,楊志岱原應將上開蔡政龍交付委託其向貸款公司商談繳清貸款之25萬元返還蔡政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車遭貸款公司取回後即97年6、7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於買賣其他車輛而花用殆盡。
三、案經蔡政龍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志岱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所以才會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之後也有陸續還款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楊志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0張、借據影本1紙、保管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之意思,惟證人蔡政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問被告能不能不買這輛車,把車賣掉,被告跟我說銀行貸款50萬元,如果再給25萬元就可以過戶」、「他就說要幫我辦理,我就再給被告25萬元,被告並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問:被告拿走你的現金後,有什麼消息?)他後面陸續都跟我說有在辦理了,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催他,我想說辦馬上就可以下來、可以過戶,一直到有一陣子我找不到被告的人,電話也打不通」、「後來有連絡到被告的人,是後來被告有接到我的電話,他陸陸續續跟我說要分期還給我,他說他把錢拿去投資花掉了,沒有把錢還給銀行,他說他把錢拿去大陸投資」、「那時候應該是委託被告去把那台車賣掉,那台車賣掉的時候,要先去清償銀行的貸款,所以把25萬元交給被告去還貸款」(見本院卷第70、72、7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後來我就跟他說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看這輛車能不能把貸款餘額清償,讓這輛車可以正常過戶買賣」、「那時候我剛好有一批車要跟和潤協商債權,這部分剛好也是,我就跟告訴人說要不要一起加入跟銀行協商債權,就是我幫他去跟銀行協商,他也願意,我就去協商看看,因為有這段,所以告訴人才給我25萬元」、「(問:蔡政龍給你的25萬元呢?)錢我拿去投資,就是因為我都在買賣車輛,我車輛被拖走的時候,我的錢已經轉入買賣車輛,不是去大陸投資,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買賣車輛,我是在車輛被拖走之後才把錢拿去買賣車輛,正常我應該要還錢,但我認為告訴人會找我要車,所以我在車輛被拖走之後,就把錢拿去投資,這樣我才有機會賺錢還給告訴人」、「我承認我有挪用」、「(問:你跟告訴人拿第二筆25萬元的用意?)最起初是要告訴人出跟銀行協商的錢,我可以去處理債權、可以過戶,因為債權處理好才能過戶,之後才能買賣」、「(問:告訴人交付25萬元,是因為權利車買賣的業務關係?)對」(見本院卷第47、79、86、87頁)。是被告已自陳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目的在於向債權公司協商還款,其後因車輛遭債權公司拖走而無法再協商後,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將該筆款項拿去買賣車輛,此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政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既無法再與債權公司協商,即應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挪用該筆款項做為自己買賣車輛所用,自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並確實有返還部分款項
,惟證人蔡政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他把錢拿去大陸投資,錢暫時拿不回來,看是不是這筆錢就算跟我借的,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是借錢,要給我借據或本票,不能沒有憑據,後來被告同時開借據及本票給我,是在我宜蘭嵐峰路的租屋處寫給我的」(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協商並簽立借據、本票予告訴人,但此時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已然既遂,縱被告於侵占後有與告訴人協商並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亦僅係其犯後態度問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係於97年6、7月間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未能與債權公司協商後,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全數返還,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僅於97年7月1日至98年5月4日間分次返還共6萬元(見103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47-51頁),剩餘款項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侵占犯意,兼衡其現職業為搬運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