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葆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葆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葆淵係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會(下稱社會學苑)之創辦人兼第一、二屆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社會學苑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教育部98學年度下學期補助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經審核通過自99年4月起至6月止共13週,在其擔任家長會副會長之宜蘭市南屏國民小學(下稱南屏國小)辦理此項活動,並透過宜蘭縣政府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獲准。嗣宜蘭縣政府教育局於99年7月1日將教育部核撥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71,100元匯入社會學苑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茲因林葆淵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保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自99年7月9日起至7月23日止,陸續以印章、存摺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補助款扣除膳食費後所餘255,660元予以侵占入己,全數挪用以償還其私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因林葆淵自99年9月間起行蹤不明,迄未以前開補助費用支付參與本活動之講師鐘點費、臨時人員工作費、場地使用費、教材費、勞健保費、勞退提繳金、意外保險費等費用,亦未檢具收據報請宜蘭縣政府核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葆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貴美、林豐祝、林信德、陳玫如、陳明正、李玉峰、林秋香、李秋玥、方周阿秀等人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南屏國小100年4月12日屏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3月31日100宜字第00110號函檢附社會學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申請表、教師及志工名冊、教育部99年5月24日台社(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宜蘭縣98學年度下學期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複審表、收據、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7月9日起至7月23日止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用以清償私人之債務,致教師及志工未能領得報酬之犯罪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幸犯後業與被害人張晉嘉、方意舒、李玉峰、林豐祝、林秋香、陳玫如、陳明正、方周阿秀、楊貴美、林信德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之和解書),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人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罰,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張晉嘉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晉嘉等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