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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榮

林潔慎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離婚),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而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甲○○與丙○○在2人共同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201室內,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相姦行為共5次。嗣於102年9月24日因丙○○發送簡訊予乙○○,乙○○始查悉上情,並於102年10月8日與甲○○離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妨害家庭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而依告訴人所稱,係其於102年9月24日經被告丙○○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始查悉被告甲○○與被告丙○○交往及通、相姦之情事,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自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56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舊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239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仍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是本案乙○○於102年6月至9月間為犯罪被害人,雖其於102年10月8日與甲○○離婚而失去配偶身分,然按前開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有於102年6月至9月間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5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已結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經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光碟、手機來電資料、中華電信通訊明細資料、FACEBOOK(臉書)網頁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甲○○已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10月22日甲○○生日,我還是甲○○配偶,丙○○升主任,我與甲○○、丙○○以及甲○○公司的一個司機及一個會計及我兩個同學一起去羅東KTV唱歌,在包廂內,甲○○就介紹我是他太太,丙○○也在場,當天丙○○要我臉書帳號,10月24日丙○○加入我的臉書,跟我聊天,我的臉書內有我與甲○○全家福、結婚照片,當天我早就跟他介紹我是甲○○的老婆」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51頁筆錄),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丙○○知道我有配偶,從我跟他開始交往就知道,因為我的工作是屬於服務業,在夜市賣粉圓,我太太幾乎都會去夜市幫忙,大家都知道我有老婆,因為我與丙○○有共同朋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42頁筆錄),核告訴人乙○○所述與證人甲○○所述相符,顯見被告丙○○並非不知道被告甲○○已有配偶無誤,況被告丙○○亦自承其有加入告訴人乙○○臉書好友,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其臉書上刊登有多幅其與被告甲○○及其子之生活照片及結婚照片,被告丙○○既加入好友,自不可能不知此事,更可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已經結婚而有配偶一節早已知悉無誤。再依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自承:「是甲○○要我打給他,他是受話方,這樣比較查不出來我們雙方在來往,這樣方式聯絡有一段時間」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48頁),若果如被告丙○○所辯其並不知道被告甲○○已經結婚,則被告丙○○與被告甲○○2人既係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何以有隱瞞雙方互相聯絡交往情形之必要,而推由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避免遭查出雙方在交往?由此更可知被告丙○○確早知悉被告甲○○為有婚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則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確仍與之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被告丙○○之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丙○○前開辯解,自屬無據。至被告丙○○雖復辯稱告訴人乙○○於102年10月間與其見面談話時,已表示原諒之意云云,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我只是要他們兩人承認他們做錯事情,我不想要從頭到尾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筆錄),再依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提出於102年10月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亦未見有何告訴人原諒被告丙○○之表示,故被告丙○○上開辯解,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通姦犯行及被告丙○○之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婚姻關係,確仍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而為通姦行為,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有配偶,竟仍與被告甲○○為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破裂,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並表示對被告甲○○原諒之意,被告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