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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華

曹阿欉曹吳寶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阿欉、曹吳寶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文華自民國42年起進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下稱蘇澳區漁會)工作,歷任雇員、幹事、會務課代理課長、漁市場代理主任等職務,至96年10月間某日退休。其及以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之曹阿欉、曹吳寶貴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至4萬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全年度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申報。而蘇澳區漁會漁市場為檢量漁民所捕獲之漁貨並加以記載,而設置有檢量員於漁市場開立拍賣傳票並按日製成供應人明細表,而作為漁民在漁市場拍賣交易金額之證明,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蘇澳區漁會對於未在漁市場為拍賣交易之漁民,亦可經由產銷雙方自行向漁會申報相關交易數量與金額,由檢量員開立自行交易傳票,並由產銷雙方向蘇澳區漁會支付漁市場管理費。嗣漁民於相當時日後,得向漁會推廣課申請開具漁貨交易證明單,而據此作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依據。曹阿欉、曹吳寶貴明知自己並無出海捕魚或於養殖池內從事養殖漁業,亦無與承銷人間有實際之漁貨交易,竟為圖日後可領得較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及其他勞保給付,於95年間某日,竟與邱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曹阿欉、曹吳寶貴按年每人給付邱文華各3萬元之費用(95年至97年共給付邱文華18萬元),而由邱文華先向不知情之聯發漁號負責人曾太山、滄海漁號負責人陳滄海借用漁牌,再至蘇澳區漁會漁市場告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澳區漁會漁市場檢量員所需之漁貨數量、金額等內容,由檢量員即林柏光、莊國越、李木昌、陳英傑、林重佑、陳德天、江東育、陳曜安、陳樺丞及張献志(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明知產銷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以及並無任何實際產銷數量與金額之情形下,而將不實魚貨之產銷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行交易傳票並製成供應人明細表,而損害漁會漁業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於95年5月16日、96年11月12日、97年7月7日持漁會按上開不實之產銷明細所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連同相關申請證明文件,持交給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曹阿欉、曹吳寶貴之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至當時最高22級距即4萬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曹阿欉、曹吳寶貴確實有如所附魚貨交易證明單之收入,而予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萬2000元。嗣因曹阿欉之母親曹賴龍景於97年12月22日死亡,曹阿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以為核計,而於98年1月20日核付給曹阿欉12萬6千元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曹阿欉因而詐得74160元(原應領51840元)。嗣曹阿欉、曹吳寶貴又接續於98年10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該局承辦人員亦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以為核計,而於98年11月3日、16日分別核付曹吳寶貴168萬元、曹阿欉210萬元,曹吳寶貴、曹阿欉因此分別詐得99萬5720元(原應領68萬4280元)、124萬4650元(原應領85萬53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邱文華、曹吳寶貴、曹阿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文華、曹吳寶貴、曹阿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邱文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華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曹吳寶貴、曹阿欉沒有找伊承辦提高漁保投保薪資之業務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聯發漁號負責人曾太山、滄海漁號負責人陳滄海、蘇澳區漁會漁市場檢量員林柏光、莊國越、李木昌、陳英傑、林重佑、陳德天、江東育、陳樺丞、張献志、陳曜安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一第366頁至第368頁)、自行交易傳票、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從事漁業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證明單等(見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一第11頁至第98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8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邱文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邱文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坦承:伊曾於95年間向曾太山、陳滄海借用漁牌,目的是為替民眾辦理漁保加保業務過程中,需要有漁牌才能填寫自行交易傳票。曹阿欉於95年間到漁會找伊,希望伊幫忙提高他與配偶曹吳寶貴的漁保投保薪資,伊當場允諾幫忙,並約定以每人每年辦理加保業務代價為3萬元,從95年至97年總共向曹吳寶貴、曹阿欉收取18萬元,作為向他們申請提高漁保投保薪資之費用。漁民自行交易傳票均是伊利用滄海漁號、聯發漁號借牌後,向漁會虛報交易所產生,雖然伊於97年退休,但伊還是有幫曹吳寶貴、曹阿欉完成調高投保薪資手續,並委請交易傳票上的檢量員配合在自行交易傳票上簽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73頁)明確,嗣被告邱文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且參以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及蘇澳區漁會漁市場檢量員林柏光等人均已認罪,其等與被告邱文華又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邱文華之可能。況被告邱文華亦曾於89年至93年間以相同手法替陳秀青等人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邱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文華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其所犯上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太山、陳滄海、林柏光、莊國越、李木昌、陳英傑、林重佑、陳德天、江東育、陳樺丞、張献志、陳曜安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一第366頁至第368頁)、自行交易傳票、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從事漁業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證明單等(見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一第11頁至第98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8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邱文華、曹吳寶貴、曹阿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前揭漁市場檢量員林柏光等人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目的,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三人就所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曹阿欉詐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邱文華、曹吳寶貴、曹阿欉雖非擔任漁市場之檢量員,然被告邱文華、曹吳寶貴、曹阿欉與同案被告即漁市場檢量員林柏光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文華利用不知情之聯發漁號負責人曾太山、滄海漁號負責人陳滄海做成其等與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之不實自行交易傳票,再使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人員依不實交易內容填載魚貨交易證明單,再經由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查,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曹吳寶貴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曹阿欉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邱文華則有違反票據法、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領得較高之勞保給付,竟以虛偽漁貨交易之憑證詐騙勞工保險局,破壞漁業管理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制度健全之犯罪手段、目的、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均不高(被告王文華為國中畢業、被告曹阿欉為國中肄業、被告曹吳寶貴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均為小康及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均同意分期償還溢領金額(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以及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文華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曹吳寶貴、曹阿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年事已高,並均同意將溢領之勞保給付分40期繳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