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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瑜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查獲仿冒商標童鞋」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商標圖案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靴鞋、運動鞋、便鞋)、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靴鞋、運動鞋及休閒鞋;註冊器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鞋靴、運動鞋)、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鞋)、瑞士商香奈兒股分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靴鞋)、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靴鞋、運動鞋;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靴鞋、運動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各類靴鞋)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2次由網路「淘寶網」商站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20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查獲仿冒商標童鞋」欄所示之仿冒童鞋後,旋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透過網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lbee07012」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申請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開設「妍妍Baby精品屋」網路拍賣賣場,張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童鞋之訊息,欲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已賣出數量不詳之童鞋。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購買上開仿冒童鞋1雙,於103年4月22日以220元下標購買童鞋1雙,並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80元(含運費60元)至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輕鬆付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將上開仿冒童鞋郵寄予警方。經警於103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至被告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查獲仿冒商標童鞋」欄所示之仿冒童鞋。案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表所載之商標共計8張、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該陳報狀所附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albee07012」(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1份、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評價紀錄1份、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使用IP位址122.100.113.17之用戶基本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開設「妍妍Baby精品屋」網路拍賣賣場刊登販賣仿冒附表商標之童鞋照片網頁列印1份、喬裝賣家之員警在雅虎拍賣網站下標購得被告販賣仿冒童鞋及轉帳付款之網頁列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仿冒附表商標之童鞋照片共計31張、喬裝賣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之仿冒童鞋1雙及在被告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一「查獲仿冒商標童鞋」欄所載仿冒童鞋共計170雙扣案可資佐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等號判決均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多次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38、44、45、47-53頁),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及獲利均微,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1.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稱若被告提供購得仿冒商品上游來源,即不對被告提告,亦可無條件和解,並另於103年10月1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37、44頁)。

2.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調查訊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04年8月5日以前,以匯款及分期付款共分10期之方式,按月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6,000元,總計6萬元、給付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000元,總計4萬元、給付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總計3萬元,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

3.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共4萬元,其中1萬元於103年10月25日前以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1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宜蘭家庭扶助中心),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5日前分別支付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元,同意法官酌情審理予予緩刑處分,但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履行,不得藉故遲延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撤銷原處分並賠償4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9、51、52頁)。被告已於103年10月24日依約捐款1萬元予宜蘭家庭扶助中心(見本院卷第46頁)。

4.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約定給付賠償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查獲仿冒商標童鞋」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查獲仿冒商標及仿冒商品附表二 緩刑條件┌──┬─────────────────────────┐│編號│緩刑條件 │├──┼─────────────────────────┤│ 1 │甲○○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五││ │日止,分十期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 │仟元(總計新臺幣陸萬元)。 │├──┼─────────────────────────┤│ 2 │甲○○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五││ │日止,分十期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新臺幣肆仟元(總計新臺幣肆萬元)。 │├──┼─────────────────────────┤│ 3 │甲○○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五││ │日止,分十期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總計新臺幣叁萬元)。 │├──┼─────────────────────────┤│ 4 │甲○○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以薈萃商標協會││ │有限公司名義捐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宜蘭家庭扶助中心)。 │├──┼─────────────────────────┤│ 5 │甲○○應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分別支付香港商薈││ │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賠償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違約補償金。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