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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函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函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盜版「101-周昉刑法」光碟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函瑋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所給予之「101-周昉刑法」錄音檔之內容,係張家旗即臺北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志光補習班)之老師周宜鋒(筆名「周昉」)於101年度面授班上課時之錄音,而周宜鋒已授權志光補習班將上課內容,包含授課內容製作成視訊授課影帶或各種教學檔案及以此編成之講義(教材)、解題式手稿教材等著作,專屬授權志光補習班,該補習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下稱本案錄音著作),非經志光補習班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在其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而以「000000000」之帳號,登錄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刊登販賣志光補習班之課程「【考試】100程薇心理學、陳真行政學、考銓各國徐樂完整」課程,嗣經警通知志光補習班上開「000000000」之帳號可能販售其補習班之盜版課程,乃通知志光補習班,經指派員工林德豪至該網站瀏覽並向潘函瑋詢問,潘函瑋於同年月13日回覆:「超級函授DVD,課本、講義。板書全部都在(考銓和各國為全新)。一科4000、四科10000。面交/郵寄皆可,站內信/兩科以上再加贈一科刑法101」,林德豪再詢問可曾向潘函瑋購買行政學,潘函瑋回覆:「另外可送周昉101刑法上課錄音+上課筆記」,嗣林德豪與潘函瑋聯繫確認所有販賣商品內容及總價後,於102年8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1百元至潘函瑋之郵局帳戶內,潘函瑋旋於同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將本案錄音著作重製為光碟1片,(光碟上手寫「101-周昉刑法」,下稱盜版光碟),連同上開正版「超級函授」課本講義計28本及正版光碟計34片郵寄予林德豪而散布之,林德豪收受貨品後,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物品全數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志光補習班即張家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潘函瑋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潘函瑋固坦承於102年8月12日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而以「000000000」之帳號,登錄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刊登販賣志光補習班之課程「【考試】100程薇心理學、陳真行政學、考銓各國徐樂完整」課程,及在收取證人林德豪之匯款後,在住處將本案錄音著作重製為盜版光碟,連同正版「超級函授」課本講義計28本及正版光碟計34片郵寄予證人林德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辯稱:伊要賣的是正版「超級函授」課本講義計28本、正版光碟計34片,盜版光碟是附帶贈送的,且不知將他人給其之上課錄音檔燒成盜版光碟,附送給人係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而以「000000000」之帳號,登錄

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公開刊登販賣正版「超級函授」課本講義計28本、正版光碟計34片,並附贈上開內容盜版光碟片1片之內容,待林德豪將交易價款匯入其指定之羅東郵局帳戶後,即重製本案錄音著作為光碟,再以郵寄之方式寄送前述之盜版光碟片及其餘正版課程講義、光碟片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明細影本、被告郵局帳戶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寄送物品清單、寄送物品、包裝外盒及及交寄單照片等為證。再「101年度/高考、特考/各類科/刑法-周昉老師」課程之內容,係為張家旗即志光補習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之事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專屬授權書、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等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扣案盜版光碟是附帶贈送,伊要賣的只有志

光補習班同正版「超級函授」課本講義計28本及正版光碟計34片等語。惟被告於網路上所留訊息為「超級函授DVD,課本、講義。板書全部都在(考銓和各國為全新)。一科4000、四科10000。面交/郵寄皆可,站內信/兩科以上再加贈一科刑法101」,嗣後並將該訊息販賣之商品,合併以4100元含運之價格出售證人林德豪甚明,縱如被告所辯係附帶贈送之物,然此僅涉及散布原因是有償或無償,並無礙其散布行為之成立,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坦承將他人送其「周昉」之上課錄音檔燒成光碟(本院

卷第41頁),而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著作權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亦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擔任代課老師,並有上過法律課程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依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及政府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又不遺餘力,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行為業已造成侵害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自不得執此抗辯而免責。其未獲志光補習班之授權,即竟擅自重製志光補習班筆名「周昉」之老師於補習班上課之錄音,更予當成販賣他人之附贈。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志光補習班之法務人員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上網購買,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本案盜版光碟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且著作權法並未處罰散布行為之未遂犯,被告自無散布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將盜版光碟連同自己不需用之正版講義、光碟售出,散布光碟數量只有1片,本意並非出於牟取不相當之暴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意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然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末扣案「101-周昉刑法」盜版光碟1片,乃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