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間至96年9月間多次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98年4月1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即將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經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再犯危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惟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l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規定:「(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八、保安處分:(一)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由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新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三、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有關犯第221條至227條等性侵害犯罪,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所增訂,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
「(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項)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4項)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參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5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其總說明記載:「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年11月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4248參照)新增第22條之1規定,就95年6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二、整體性評估表。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四、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五、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六、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七、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第一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自我控制或再犯預防無成效之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加害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98年4月1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即將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經鑑定、評估後,結果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再犯危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98年第28次、99年第31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記錄、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期間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