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憶如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並以「因刑事法裡第214條因有新事實新證據,有該條文即可再審請,且部分理由容後補呈」為其理由,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僅以「請刑事法庭自行調閱判決原本做為繕本」,亦未敘明該新事證如何足認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