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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憶如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張憶如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並以「依據第214條中有發現新事證,證明該案件當時判決有錯誤,依據的理由之一即民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請處理該案訴訟法官能調閱該項判決及整件案件,…,再讓聲請再審陳報人可以更細項去補陳理由」為其理由。惟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先敘明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又該新事證如何足認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理由?然聲請人為未敘明,逕請求本院調閱卷宗,再補陳更細項理由云云,容有誤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