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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江曾春花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被 告 江佩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犯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7號處分書,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該處分書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經聲請人之子江德泉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54頁)。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訊問時稱: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惟其代理人主張聲請人於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訊問時尚稱:「房地是我的,被甲○○騙去」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足見當時其仍認其房地有遭騙而要求被告返還之意,且鑑於聲請人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區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患失智症之人,其過去之記憶會逐漸減退,聲請人於103年10月9日之陳述,未能證明其於102年4月22日聲請交付審判時已無意思能力,故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尚有意思能力,而屬合法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陳述尚非無據,且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認其於103年4月22日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思能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繼女,緣告訴人係原住民,並不識字,且於102年1月19日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被告竟指使擔任地政士之簡錦輝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欲辦理法律相關事宜,需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因處於失智狀態,而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嗣簡錦輝即代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51分,將蓋有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過戶相關資料,委由其助理簡瑞彥向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7號處分書就土地地號均誤載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以贈與原因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並

未返國,於案發之102年8月間不在國內,難認告訴人所述之準詐欺等犯行為被告所親為云云。惟共同正犯間事前互相謀議,就犯罪行為予以分工,而主謀於幕後支配整個犯罪過程之事並非罕見。況現今通訊方式便捷,除以越洋電話聯絡外亦可以網路之方式溝通,證人江泰山於102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罹患有失智病症後,隨即於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擅自於102年3月29日從告訴人銀行存款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立即轉存入自己的帳戶內。而告訴人之養子江德泉於案發後向江泰山要求代告訴人取回自江欽銘過世後由其占有之全部帳簿及印章時,江泰山先答應歸還,然於數天後江泰山卻傳來簡訊告知:「德泉:抱歉!佩怡獲知你要索取資料,已派人取走了。」則以江泰山會將不屬於其所有之帳簿及印章交給被告所派來的人而非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參與其中,且居於主導之地位,為避免告訴人取回帳冊後,追查遭被告及其他涉案人挪用之資金流向,才會指示江泰山不得返還帳冊,是被告顯與涉案之他人持續保持聯絡,原承辦檢察官未調閱江泰山等人之通聯紀錄,即遽為論斷被告未涉入本案,已嫌速斷。

㈡證人江文枝於證稱:告訴人會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係其兄

即告訴人之夫江欽銘在世時交代其如此做。江欽銘叫其幫告訴人管錢,因告訴人是原住民,且不識字,故身分證、戶口名簿均由其與江泰山為告訴人保管,其每個月領3萬元供告訴人生活使用等語,與證人江泰山證稱:係告訴人與江欽銘的第二、三、四兒子共同決定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等語不符,且證人江文欽之後改稱:是其自己決定的等語,前後證述復不一致。況江欽銘於97年1月10日曾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所坐落之土地贈與告訴人,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將上開土地出賣後,即以現金購買本案房地,並於98年1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江欽銘於98年12月24日方死亡,則如江欽銘欲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其可於生前為之,而無需在生前指示江文枝於死亡後再將本案房地移轉給被告。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訊問證人時,能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到庭,以明瞭證人江泰山證詞之真實性,惟檢察官卻未為傳喚或通知。且證人江文枝於偵查中曾提及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時,在場人有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泰山、李惠美、江麗芬、梁阿圓、江仁禮之女友、朱麗英等人,惟檢察官僅傳訊江泰山、江德義、江鍵智,而未傳訊其他證人以查明事實,則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㈣證人江德義於偵查中曾提出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被

告於102年7月26日簽名,而江文枝、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泰山、李惠美、江麗芬、梁阿圓、江仁禮之女友、朱麗英係於同年月28日在大學園聚餐時,告訴人到場後同意該同意書內容並在其上簽名。惟依證人江德義、江文枝之證述,告訴人係在餐廳聚餐時臨時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在被告名義之下,則何以在餐廳內可以電腦製作該同意書?且告訴人於7月28日才同意,何以被告於前二日即在同意書上簽名?更能當下請餐廳介紹代書,並準備相關文件,交予簡瑞彥?足見該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有參與預謀。

㈤告訴人曾於100年10月9日即要求被告將先前98年11月13日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返還,自不可能於2年後,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給被告。

㈥證人江泰山證稱:「(乙○○○將不動產過戶給甲○○是否

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的?)是,當天在談時,我有在場,乙○○○意識清楚,而且很高興。」等語;證人江德義證稱:「(當天乙○○○是否意識清楚?)清楚,她當天很高興,她還騎機車去轉運站,之後我弟弟江鍵智去載她來。」等語;證人江鍵智證稱:「(知不知道乙○○○將其住所不動產贈與甲○○的事情?)知道。」、「(當時乙○○○做此決定時,意識是否清楚?)非常清楚,而且很高興。」等語,檢察官既僅詢問:當天告訴人是否意識清楚?一般人僅會針對問題回答「清楚」或「不清楚」,惟上開三位證人竟均答「而且很高興」,足見其三人於檢察官訊問前曾沙盤推演。㈦綜上,被告涉有詐欺等之罪嫌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並聲請詢問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醫師,告訴人是否患有失智症或失能;聲請傳訊證人即○○○餐廳老闆娘郭佩蓉,以查明告訴人與當時在場之人如何談及將本案房地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以釐清事實;聲請證人蔡國正,因本案房地之權狀原在其手中,其何時將權狀等文件交給江泰山等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告訴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之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

51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乙○○○印鑑證明、乙○○○與甲○○之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回我國,於案發

之102年8月間,被告並非在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境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足證告訴意旨所述之準詐欺等犯行,應非被告在臺灣親為。

㈢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始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

老年失智症」,並於103年1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由江德泉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102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68頁),時間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後。而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在當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尚有告訴人之簽章(同上卷第9頁),與「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章(同上卷第10頁),目視判斷其運筆、書寫方式相符。

且第一次為印鑑登記,須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辦,難認本件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況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仍有能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訊問時,對法官之訊問生日、住處、其夫江欽銘有幾名兄弟姊妹、被告與其關係、往來情形,雖未能完全記憶,但尚能在無他人輔助下應訊,則反推至102年8月14日移轉本案房地之時間點,亦難認告訴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㈣且證人簡瑞彥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地之贈與登記案件為其

承接,當初是告訴人委託該案件,並有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證人江泰山證稱:乙○○○是其大伯母。其知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事,是告訴人與大伯父之第二、三、四子共同決定,大兒子已過世了。告訴人是其大伯父再娶的,大伯父之第二、三、四、五兒子及女兒即被告均非告訴人親生,但江德泉不知道如何處理,竟讓告訴人同意收養,令其他子女不滿,其覺得告訴人會提出告訴,是江德泉所唆使;乙○○○將不動產過戶給甲○○是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的,當天在談時,其在場,告訴人意識清楚,而且很高興,而地政士好像是餐廳的人幫忙聯絡等語;證人江文枝證稱:其知告訴人將其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事情,告訴人會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係伊哥哥江欽銘在世時,曾經交代伊如此做,江欽銘叫伊幫告訴人管錢,因告訴人為原住民,且不認識字,所以當時身分證、戶口名簿都是伊與江泰山保管,伊每月再從代保管的錢,領3萬元給告訴人供生活之用。江德泉在江欽銘還沒有過世時,都不回家,江欽銘過世後,才回家要錢;贈與該筆不動產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他們每月均有聚餐,後來被江德泉知道,就叫告訴人不可以與伊等來往,並將告訴人送到仁愛之家,控制她不能與伊等見面。有一次聚餐時,伊決定要把不動產登記到被告名下,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代書是問餐廳的老闆幫忙介紹的。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當天她還騎機車到首都客運跟伊會合後,由江鍵智載其2人去餐廳等語;證人江德義證稱:知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事,聚餐其有去。當天告訴人意識清楚,且很高興。她是自己騎機車去轉運站,再由江鍵智去載她來。當天聚餐時,告訴人表示其錢都被江德泉用得很厲害,就與姑姑江文枝開會共同決定,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簽名也是其自己簽名的,當天是102年7月28日。告訴人當日意識清楚,還跟我們共同討論要把房產信託登記在其或是被告或其他兄弟姊妹名下,用意是保障告訴人仍然有生活費可以用,也是擔心江德泉亂花錢等語,證人江鍵智證稱:知道告訴人乙○○○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事情,當時告訴人做決定時,意識非常清楚,而且很高興。當天我們有討論,並有同意書,內容告訴人也知道並欣然同意,目的是要保護告訴人,讓她有生活費可以用。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原因,是因知道江德泉不知以何方法,成為告訴人之養子,江德泉也有阻止其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有表示江德泉都亂花她的錢。而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是因為其父親生前有特別交代我姑姑江文枝來安排告訴人的生活,所以江文枝有表示意見,最後大家共同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自102年江德泉把乙○○○偷偷帶走後,其即無告訴人之訊息,江德泉把存摺等物都全部換掉,其無法聯繫到告訴人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尚無「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縱告訴人指證人江泰山、江文枝、江德義、江鍵義所述告訴人在聚會過程中,決定將本案房地有何不符常情之處。然被告既未參與該次聚會,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次聚會之人有意思聯絡,要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故難認告訴人決定將本案房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係遭被告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形下為之。

㈤再告訴人質疑同意書係先以製作完成,僅待告訴人簽名後,

即交由證人簡瑞彥辦理移轉登記。惟依同意書所載(他字卷第86頁),告訴人係於7月28日簽名,時間固在被告(102年7月26日)簽名之後,惟告訴人簽名時,被告不在場,而係由其他在場人與告訴人討論後,由告訴人簽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術令告訴人簽名,再為後續之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是以該同意書上有被告之簽名,而指訴被告有詐欺等犯行,尚屬牽強。

㈥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訊問證人郭佩蓉,惟郭佩蓉僅係餐廳

老闆娘,而告訴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內容,檢察官已另行傳喚江文枝、江德義、江鍵智等人,上開證人當較郭佩蓉參與為深,而知其情,故未予傳喚郭佩蓉,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告訴人另聲請本院詢問醫師,告訴人是否患有失智症或失能;及聲請傳訊蔡國正等,因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依上揭說明,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處分書以「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並

未返國,於案發之102年8月間,被告並非在國境內,難認告訴意旨所述之準詐欺等犯行為被告所親為」、「依證人簡瑞彥、江泰山、江文枝、江德義、江鍵智等人均結證,當天告訴人乙○○○做本案贈與之決定時意識清楚,難認告訴人將上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係遭詐欺或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等情,認被告準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告訴人前指述內容詳述理由,核與論理法則並不相違,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告訴人指陳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陳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