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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仁壽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仁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第1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該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五、經查,受刑人李仁壽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宜蘭地檢86年度偵字第2070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李仁壽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減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亦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然因於93年9月3日經台北地院發佈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年4月8日執行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經減刑後所示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