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清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2年度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氣器具壹組(含漁網壹只、飼料袋壹只、撈魚桿壹枝、電魚杆壹枝、電池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電氣器具1組(含漁網1只、飼料袋1只、撈魚桿1枝、電魚杆1枝、電池1個),係受刑人李清池於民國102年1月4日10時許持以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該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清池所涉之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氣器具1組(含漁網1只、飼料袋1只、撈魚桿1枝、電魚杆1枝、電池1個),係被告李清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