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至軒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至軒自偵查以來均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自白犯罪,核與同案被告江志豪、鄭嘉順之證述相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游,其中何子臣已到案並遭羈押在案,被告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被告任職於五結鄉清潔隊,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活,且年僅21歲,仍有大好前程,被告已下定決心坦然面對司法,依常理豈有捨法定減刑機會不為,而甘冒逃亡制裁、增加重罪機會之風險。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實已消滅。為此,狀請鈞院予以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等情,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茲因係被告涉犯3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既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另經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的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