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聲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SHURI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VISA SUSANTO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KONEDI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SOLEHUDIN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WARA KUSWARA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WALUDI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及被告SOLEHUDIN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SOLEHUDIN解除禁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5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人雖以被告MASHURI始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於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訊問時交互詰問完畢,亦無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之可能性,請求責付適當處所或解除禁見;被告VISASUSANTO辯護人雖以被告間自逮捕到台灣到案之前,在海上已有數十日,現在已無因勾串之可能而繼續羈押之必要,可以責付適當安置機構、限制住居、出境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並從人道考量請求准予解除禁見或通信;被告KONEDI辯護人雖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SOLEHUDIN辯護人雖以被告SOLEHUDIN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且就案發經過供詞始終一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長期羈押於看守所並禁止接見,與外界幾處於斷絕聯繫之狀態,又係印尼國人,除其本國人外,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親友無法前往探視及互通書信,此種長期羈押禁見實已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項所謂之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押之殘忍,不人道之處遇,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見;被告WARA KUSWARA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勾串或逃亡之虞,最少在人道考量,要給予被告解除禁見,因被告語言不通,第一次來台,對台灣環境完全不熟悉,在監所這麼久,家人也無法連絡,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會有很大的影響;被告WALUDI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
㈠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MASHURI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自己及同案被告間之行為仍供述不一,被告VISA SUSANTO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請求本件交互詰問證人時隔離訊問(見本院卷㈡第56頁)、於本院103年5月2日審理訊問就詰問被告MASHURI為證人時,亦以避免日後其他證人證詞受到干擾請求隔離訊問、被告KONEDI、WARA KUSWARA之辯護人復均請求隔離訊問(見本院卷㈢第109-110頁),被告KONEDI之辯護人尚需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詰問同案被告MASHURI(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本件被告MASHURI等6人間自有仍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號」開回印尼國,而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
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院斟酌各該被告均為印尼國籍人,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責付或解除禁見,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責付或解除禁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MASHURI等6人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語言隔閡無法與其他我國籍收容人溝通交談且家人遠在印尼國無法聯繫之處境固為屬實,然此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採取最後必要手段已如上所述,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移審訊問時已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代表處)人員就聯繫被告MASHURI等6人家屬事宜轉達代表處(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MASHURI等6人歷次庭訊通知除送達被告MASHURI等6人及其辯護人外,亦以函文告知代表處各次庭訊之時間及進行程序;告訴人即船主莊清旺復提出被告MASHURI等6人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0-86頁),被告MASHURI等6人若需聯繫其在印尼國之家屬,可由辯護人就上開合約書上所載個人資料代為聯繫後,再於看守所與被告MASHURI等6人會面或本院開庭時轉達予被告MASHURI等6人知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