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森林警察分隊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中午,在宜蘭縣台七甲線11.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約500公尺處),拾獲無主土造長槍l枝及鋼珠l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土質槍托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l包,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l份在卷可考,是上揭槍、彈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森林警察分隊員警於101年10月21日中午,在宜蘭縣台七甲線11.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約500公尺處),拾獲無主土造長槍l枝及鋼珠l包等情,有職務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前述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土質槍托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其他(鋼珠l包)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此有該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又扣案槍、彈於拾獲之初即為警先行採取有無指紋,然未有可供比對之指紋,故未能利用科學方法發掘持有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3年4月18日保七四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故應認前開槍、彈均係無主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包,核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