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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緩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漁網壹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勛涉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瓶1 個、變壓器1個、漁網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第60 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1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月9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瓶1 個、變壓器1個、漁網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50 元係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吳郭魚5條經拍賣所得之價金,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漁業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