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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張振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振盛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經鈞院訊問後,以被告張振盛否認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衡情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予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4月29日、6月29日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為,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足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二)經查,被告張振盛在宜蘭縣○○鄉○○○路○○號經營俗稱「私包」之招待所,102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廖永勝偕同被告陳君瑞到該招待所,閒聊中,被告張振盛曾隨意回應被告陳君瑞之問題,雖心中認被告陳君瑞可能有所圖謀,但因彼此僅是初識而不便過問。被告張振盛經營私包之招待所,經濟上不虞匱乏,且招待所地點與綽號「牛頭」之住處距離甚近,故自始即無與被告陳君瑞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陳君瑞、游聲勇從該招待所離去之際,被告張振盛亦未有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相繩。

(三)被告廖永勝等人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在其招待所共同謀劃強盜犯行,被告廖永勝駕駛自小客車在附近河堤接應,被告陳君瑞、游聲勇步行侵入劉添鎰住處後,遭劉宜倫駕車返家時發現,遂駕車衝撞被告陳君瑞、游聲勇,被告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射擊劉宜倫等情,業據被告陳君瑞、游聲勇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張振盛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之謀劃,公訴人僅以被告陳君瑞等人供稱曾在被告張振盛開設之招待所謀劃強盜犯行,遽認被告張振盛應負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罪名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張振盛原與祖父母同住,被告張振盛之祖父已年逾八十歲,罹患泌尿道感染、前列腺肥大併尿滯留、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左下肺二度感染,長期臥病在床;祖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罹患心房顫動、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傳導障礙、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術後、類脂質代謝疾患、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祖父母平時端賴被告張振盛照護。被告張振盛遭羈押後,祖父母之照顧重擔全落在被告張振盛之配偶身上,還需要照顧年幼子女及外出工作,身心俱疲而不堪負荷,被告張振盛如未能具保停止羈押,祖父母之生命堪憂,全家生計亦將斷炊而無以為繼。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振盛於偵訊及鈞院審理中已將未涉案等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廖永勝就其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陳君瑞、游聲勇持有槍彈及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均已認罪,被告張振盛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又有年邁罹患重病之祖父母賴其奉養照護,衡情殊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准予停止羈押,以保人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振盛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然被告張振盛所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劉宜倫及同案被告廖永勝、陳君瑞、游聲勇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卷內之相關書證及扣案槍彈等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張振盛犯嫌自屬重大,且被告張振盛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張振盛裁定羈押顯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執行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全國家刑罰權將來得以正常完全行使,以實現社會正義,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張振盛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國家刑罰權之將來行使之虞,為維護社會正義及保全國家刑罰權將來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張振盛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本院認有羈押被告張振盛之必要,故予以裁定羈押,並未違法。且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振盛之必要,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再者,本件被告張振盛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在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範疇。是本院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張振盛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