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聲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SHURI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VISA SUSANTO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KONEDI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SOLEHUDIN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WARA KUSWARA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WALUDI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及被告SOLEHUDIN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5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7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人雖以被告MASHURI承認持浮球攻擊船長陳德生3次,其中1次擊中船長陳德生,並承認參與把船長丟入海裡的行為,被告MASHURI對於客觀要件都坦承,本件就殺害船長部分,已經詰問完畢,希望能讓被告MASHURI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且近期為伊斯蘭教的齋戒月,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正在進行全國性的探視及致贈慰問金,如被告被禁見,就無法被慰問及受贈慰問金,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VISA SUSANTO辯護人雖以被告VISA SUSANTO犯後意圖將船隻行駛印尼,此部分事實有疑義,如果屬實,以被告VISASUSANTO目前資力狀況及社會連結的各方面來看,可以更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方式達到確保審判進行目的,若僅以被告VISA SUSANTO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做為羈押的理由,可能構成對於外國人的歧視,使外國人陷於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被告VISA SUSANTO已作證完畢,其陳述已大致坦承,不能僅以被告所稱的部分情節、細節已忘記或不知道,就認為被告有可能會做任何的串證,目前持續對被告VISA SUSANTO隔離監禁、禁止通信、接見的待遇,已經構成不人道的待遇,被告VISA SUSANTO因為語言溝通上的困難,已無法適應監所的生活,又如此長時間的無法跟家人或親友能夠通信接見,對被告VISA SUSANTO的身心狀況會有非常大的影響,請求以最基本的人道考量,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KONEDI辯護人雖以被告KONEDI就犯罪事實已有相當程度的自白,就駕船逃回印尼部分,從被告KONEDI及其他證人的證述,已證明被告KONEDI沒有能力駕駛漁船,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在本案已經證述,就被告KONEDI涉案部分已有相當陳述,以被告KONEDI的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都不足以逃亡,被告KONEDI是否有能力勾串亦有疑問,且被告等人在海上漂流12天,如果要勾串,早就已經做好了,從庭訊的內容來看,被告等人就算有見面也無法進一步勾串,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SOLEHUDIN辯護人雖以被告SOLEHUDIN幾乎全盤自白,除了細節部分可能因為記憶的關係記不清楚,但供詞始終一致,因此至今沒有再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必要,被告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至今已經長達11個月,可能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項所謂之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押之殘忍,不人道之處遇,以長期禁止通信接見做為防止被告串證的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則,可以監所管理來防止被告串證,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WARAKUSWARA辯護人雖以被告WARA KUSWARA沒有串證的可能,也沒有禁止接見通信的必要,證人半數已詰問完畢,被告WARA KUSWARA對於大部分的事實都已坦承,被告WARA KUSWARA為外籍人士,被拘禁在語言不通的地方長達近1年,又禁止接見通信,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WALUDI辯護人雖以被告WALUDI自102年1月18日就登上「特宏興368號」漁船工作,至今已經1年半的時間沒有辦法跟家人聯繫,請求解除禁見。惟:
㈠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MASHURI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自己及同案被告間之行為仍供述不一;被告WARA KUSWARA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11日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 SUSANTO後,被告WALUDI陳述意見時表示其陳述同容等同於串證(見本院卷㈢,10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38頁);又串證之方式不僅限於當面口頭串證,亦可能以書信方式直接或間接輾轉為之,是本件被告MASHURI等6人間自有仍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㈡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
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號」開回印尼國,且船上通訊設備有遭破壞之情形,而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MASHURI等人亦有可能逃亡後躲避在台灣本島內,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㈢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
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院斟酌各該被告均為印尼國籍人,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及解除禁見,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MASHURI等6人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然對於無礙於上開理由之請求,本院自當予以協助。按看守所得因被告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MASHURI等6人如有因宗教因素致飲食、生活作息有特別需求,自得依上開規定,直接或透過辯護人向所方提出請求,本院亦將向監所洽談,對被告MASHURI等6人提供必要協助;被告MASHURI等6人若有聯繫家人需求,亦可當庭透過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轉知其家屬(見本院卷㈢,10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9、10頁),或由辯護人代為聯繫家屬後當庭向被告MASHURI等6人轉達(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欲至看守所探視被告MASHURI等6人,給予關懷慰問及生活費一節,尚待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告知欲探視之時間、對象及會客欲辦理之事項,再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