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鐘啟源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宜院嵩刑廉102訴333字第22
435、22439號函限制被告鐘啟源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村○路○號等處分,均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啟源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業鈞院審理並進行協商程序協商成立,應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鐘啟源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住居在案。上開案件於10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認罪並進行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堪認原具保處分應足擔保其於後續之訴訟程序等進行或執行,而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