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陳以婕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相 對 人 李宗儒
益勛興農機企業社即涂玉芬楊茂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接案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聲請,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見103年度交全字第2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